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82号
原告:甘肃知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鹤。
被告:***。
原告甘肃知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智能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智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吴亚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智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所欠款项本息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件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向***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十天整[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兰州城关庆阳路支行[银行账号:2703××××6885]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银行账号:6217××××8444]提供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一直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出借款项的事由在诉状中没有说明;2.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仅通过我转给第三方。5月13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再转给周彦彪。在5月7日,***、常鹏飞、原告公司的李广禄(李广禄的姐姐是公司法人),三方作为乙方身份承诺跟甲方周彦彪进行项目合作,项目是张掖市公安局执法中心,原告是中标公司,我们三方向周彦彪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并将钱汇给了甲方。在5月12日晚上,李广禄让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因为被告和常鹏飞借用原告的资质,挂靠原告。现在工程款到了原告的账上,从9月份到现在原告扣掉了工程款70万元,几笔扣款的原因原告作为挂靠公司没有说明,李广禄只是在电话里跟合伙人进行了确认。被告没有接到过李广禄口头或者书面索要30万元的通知。这个项目款已通过原告支付了240多万元,原告作为挂靠公司有9.6万元的挂靠费的扣款,其他扣款均是双方有争议的。周彦彪给我们的项目上还有一笔借款,利息也是法律不保护的。我现在要跟李广禄对账,找不到人。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也不存在原告屡次讨要造成损失的情况。手机上只有微信群里面对账,承诺次日给钱,但是都没有兑现。原告扣款也没有出具完税证明等,关于利息,应该按照国家允许的就高不就低,但是作为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李广禄和李月红都联系不上,公司注册地也没有人。工程款结算和对账中,这个项目11月24日汇入91万元工程款,12月26日汇入50万元,141万元原告要扣除70万元。综上,不应偿还这30万的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周彦彪系朋友关系,常鹏飞与李广禄系同乡。常鹏飞与***有项目合作关系,且常鹏飞与***合作的项目借用了甘肃智能化公司的资质,施工的项目挂靠甘肃智能化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工程款支付到甘肃智能化公司。2020年5月7日,周彦彪作为甲方,***、常鹏飞及甘肃智能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甘肃智能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广禄。该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计入甲方应分配的利润中;如因甲方原因找出工程未如期进行项目丢失,甲方需在一周内退还保证金。甘肃智能化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汇款30万元。***于次日将该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彦彪指定的其女儿周进晶的账户。周彦彪作为甲方为乙方寻找施工项目,实际为居间人,该协议签订后,周彦彪并未找到可以中标施工的项目。因***与周彦彪熟悉,甘肃智能化公司要求***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甘肃智能化公司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款凭证、发票的复印件、***提交的合作协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该笔款项是否为借贷关系。甘肃智能化公司以***出具的借条与转款凭证为依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因为双方存有合作关系通过其账户转给甲方周彦彪的工程保证金。出具借条仅仅因为***与周彦彪熟悉,在交纳保证金后,为了确定该保证金,***向甘肃智能化公司的合作项目负责人李广禄出具了借条。***提交了《合作协议》,且合作人常鹏飞出庭陈述事情经过,该款项30万元为保证金,由甘肃智能化公司出资转入***账户后又交纳为合作项目的保证金。在***提供证据作出抗辩后,甘肃智能化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该款项30万元并非出于***个人原因借款,其在收到款项后转入到周彦彪指定的账户。从30万元款项的出借过程及用途来看,***称其与甘肃智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红并不相识,其并未向该公司借款,甘肃智能化公司也不能清晰表述该借款是由李月红与***达成一致借款合意,且出具借条的过程亦不能清晰表述,***提交的证据能起到抗辩的作用,现甘肃智能化公司以借条与转款凭证仅从表面看构成借款关系,甘肃智能化公司在***抗辩后并未提出新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借款关系,综合全部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为实质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故甘肃智能化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知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由甘肃知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