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3859号
原告边占源,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荷花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马华会,女,汉族,1968年9月5日,现住任丘市。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0480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北侧。
被告:刘增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82000028596。
法定代表人刘增旺,该公司经理。
地址:任丘市于村乡后王约村.
原告边占源、李和成诉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占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会、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占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1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本金并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增旺、任丘市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2.16%/月;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该借款合同由原告边占源、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边占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已收讫。借款人:***,日期:2014年8月5日。我同意以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担保。***”该借条系被告***亲自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担保函,担保函约定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向边占源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从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增旺、在担保函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其余本息未还,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亦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边占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16%/月,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占源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河北祥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增旺、任丘市宏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立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