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2民初736号
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栏杆区阿温公路东侧地震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老阿温路以西,横向主干道以北一期D1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全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功,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印刷费用149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1759.05元,共计173217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建立翰沃建材城,2013年因盛大开业广为宣传遂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东兴公司印刷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合同》,2015年、2016年、2017年双方亦按此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印刷了宣传品并送货上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5年来欠付印刷费总价1490416元,原告多次催要费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拒付。
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刚来公司情况不是很清楚,希望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2013年温宿县翰沃建材城盛大开业广为宣传遂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东兴公司印刷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被告与原告又签订《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合同》,2015年、2016年、2017年双方亦按此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印刷了宣传品并送货上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5年来欠付印刷费总价14904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印刷费1490416元,并支付利息241759.05元。原、被告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东兴公司印刷合同》和《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履行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总价款为520591元的《东兴公司印刷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45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70591元;
原告主张在履行2014年1月9日签订的《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合同》过程中,原告2014年向被告送货欠单84份,印刷品清单3份,被告尚拖欠原告共计841125元;原告2015年给被告送货欠单和欠款单58份,印刷品清单2份,被告尚拖欠原告共计219580元;原告2016年给被告送货欠款单45份,印刷品清单3份,被告尚拖欠原告共计350120元;原告2017年给被告送货欠款单1份,印刷品清单1份,被告尚拖欠原告共计9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认为签字人是否具有签收货物及欠款单的资格,并对印刷品数量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原、被告认可的合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欠款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印刷品货款1490416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签字人是否具有签收货物及欠款单的资格,并对印刷品数量不认可的抗辩理由,被告公司哪些人员具有签收货物及欠款单的资格,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没有在合同中确定收货和欠款单的签收人,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印刷品货款1490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759.05元;被告不认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印刷品费用1490416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收取10195元,由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由原告阿克苏东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