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3民初815号
原告: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5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冉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金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路东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