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1121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东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海刚。
被执行人: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龚辉弟。
本院在执行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屋、车辆、土地及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对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后,被执行人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未如期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以终本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耀春
审判员 王俊强
审判员 秦广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樊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