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3183号
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号。
法定代表人:屈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何玮,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辉弟。
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明承担原告的损失1441799.6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何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接的义乌市城建资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共自行车亭、棚采购及安装项目,实际由被告**明负责。2014年5月15日,被告**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其负责的义乌市公共自行车亭、棚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纠纷均由其承担,与原告公司及其他任何一方无关。同日,被告**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方,载明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明承包施工的义乌市公共自行车亭、棚采购及安装工程提供担保,若该工程发生亏损,担保人愿意以自有财产为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担保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
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区义勇楼梯扶手商行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明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明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赔偿损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与**明对案外人的材料欠款共同承担责任,判决**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案外人货款1985740元及其利息损失。后**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明的再审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货款本金625254.13元,自愿在该案中暂停对质量保修金102934元的支付请求,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28188.13元。
2016年10月27日,本院扣划了原告执行款2213653.6元。后原告收到部分退还款项,余款1441799.6元被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明出具的《承诺书》及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明负责,相关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被告**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原告的执行款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款项144179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已减半),由被告**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