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7545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帅、吴诗雯,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大道**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同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向扬帆进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扬帆进以被告***、***为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请要求原告***及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4)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扬帆进截止2014年9月3日的借款本金1719623.5元及违约金276142.8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63元;原告***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扬帆进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为(2014)金婺民执字第3413号案件提供执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扬帆进支付了执行款10万元,同时向婺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2014)金婺民执字第3413号案件受理费19596.1元,其中18323.1元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直接从陈晓瑾拍卖原告房屋的拍卖款中予以扣划,最后扬帆进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收条一份,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执行款人民币50万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权人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四被告与原告***均系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的份额,以相关规定应为平均分担,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19596.1元及利息损失32680.42元,共计552276.52元(利息按年利率6%已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之后利息损失仍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4)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业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还款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票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为***、***向扬帆进代偿人民币519596.1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扬帆进为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帆进借款本金1719623.5元,并支付违约金276142.87元,合计人民币1995766.3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帆进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由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和***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杨帆进负担1767元,被告***、***共同负担11463元。判决生效后,扬帆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代被告***、***支付债权人扬帆进代偿款10万元,并代被告***、***向本院交纳了受理费、执行费19596.1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债权人杨帆进就(2014)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调协议,约定:由***给付杨帆进执行款50万元整(其中10万元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余款40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如***按前款规定履行,杨帆进自愿放弃对***的追偿,同意解除***在本案中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杨帆进代偿款40万元。杨帆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关于扬帆进为与***、***、***、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扬帆进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含2017年1月支付的10万元)。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代偿款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足涉案的三分之一款项,故其主张其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519596.1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6799.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此后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260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承担8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敬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