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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5011号 原告: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440号泰龙阁二期11栋8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幢8层B座8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的《软件销售服务合同》解除;2、中科致远公司返还货款75000元并赔偿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中科致远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损失20000元;4、中科致远公司赔偿采购替代履行产品的差价损失107600元并赔偿以10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科致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间,中科致远公司主动找到云***公司寻求项目合作,主动牵头发起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为契机的项目合作。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双方通过微信接洽软件采购事宜,约定如云***公司中标“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则云***公司向中科致远公司采购软件供应给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且该等软件应当符合该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对该等软件的功能、技术等相关要求。2020年11月18日云***公司参与投标并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中标,2020年12月9日,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双方签订书面《软件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云***公司先支付75000元,剩余175000元在软件产品通过最终客户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4日,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致远公司转账75000元。云***公司向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农职院”)交付前述两套软件后,农职院在测试过程中发现两套软件功能、技术方面与招标文件要求存在巨大差异,有多达27条功能、技术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随即,农职院通知就该等情况******公司,要求云***公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将承担严重后果。接到通知后云***公司立即通知中科致远公司,告知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中科致远公司立即予以处理,另行交付合格软件。2021年1月7日,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分别派遣工作人员一同赴农职院参加“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会”,并现场进行软件功能演示,经过三方共同逐条逐项的比对演示,三方现场签字按手印共同确认共有27条未达到招标文件中参数技术要求。反馈会后,中科致远公司明确向云***公司表示,其无法交付满足用户招标文件要求的软件。有鉴于此,农职院拒绝接受案涉软件。云***公司迫于无奈,向案外人杭州***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创业基础平台软件”花费357600元,差价损失107600元,该损失应当由中科致远公司承担。同时云***公司向中科致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中科致远公司对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不承认,拒绝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中科致远公司在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软件与约定严重不符,且在云***公司通知后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否认其违约事实,其违约行为导致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中科致远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引发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 中科致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在投标阶段,根据用户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要求进行了产品演示,中科致远公司的工程师现场协助进行了演示,演示产品获得了现场评审专家的认可和肯定,最终云***公司中标。中标之前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承诺。云***公司与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科致远公司并不知情。云***公司是其与用户签订合同后才与中科致远公司签订合同,说*****公司是经过深思熟虑后认可中科致远产品的。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是成熟的产品。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于2020年12月16日在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完成安装交付(远程安装),并提供产品光盘和使用手册,并现场讲解、演示操作和培训。2021年1月7日,中科致远公司应云***公司的要求派员参加了“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会”,针对用户提出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于2021年1月15日完成修改并******公司。针对2021年1月18日云***公司发出的函件,中科致远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了回函,称已经完成了软件的修改和调整,但云***公司并未反馈,直至本案起诉,云***公司未再与中科致远公司联系。中科致远公司的成本已经大于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8日,云***公司中标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 2020年12月9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采购人、甲方)与云***公司(供应商、乙方)、云南建***招标有限公司(鉴证方、丙方)签订了一份《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名称: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331800元整;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按照学校要求以及相关标准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乙方保证其提供的设备能够满足甲方的用途,提供的产品性能、质量要求均达到甲方的要求,并保证甲方能够使用所购设备进行生产;除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对缺陷和故障进行处理;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软件、安装调试完成,且能正常运行,由使用部门初验合格后按学校规定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乙方同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退回;质保期:提供验收合格后3年的免费质保期,从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1为产品采购清单,列明了货物名称,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及配置;合同附件2为培训计划,附件3为服务承诺。 2020年12月9日,云***公司(甲方)与中科致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甲方向乙方采购“中科创新创业综合实训云系统之企业经营决策系统”、“中科创新创业综合实训云系统之基础管理平台”各一套,单价分别为160000元、9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货款,即75000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软件产品的交付和验收工作,甲方通过最终客户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其余70%货款即175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合同签订10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或与用户协商;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培训,乙方负责对最终用户进行免费技术培训,提供课程开设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所有设备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应予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甲方负责产品验收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商务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中科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向云***公司告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项目在招标,双方可以进行合作。2020年11月12日,包括***在内的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员工成立了微信群名为“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7)”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里云***公司员工在要求***发送相关的技术文件,2020年11月16日,***发送了《技术偏离表》,记载无偏离。 2020年12月15日,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安装完毕。 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云***公司在“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7)”的微信群中向中科致远公司提出调试中发现的产品问题。 2021年1月7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组织召开了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会,该会议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云***公司、中科致远公司三方人员参加,该会议由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下设的现代鉴于技术与信息中心的***主持并录音,会议主要内容是中科致远公司逐项演示其交付的产品,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方面逐项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 会后,形成了一份《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记载了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的37项问题,参会各方在说明上签字,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加盖了其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的印章。 同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向云***公司发送了《履约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将上述37项问题再次向云***公司指出,同时提出处理意见要求在2021年1月15日前逐条对照整改,若不能完成整改将进行解除合同并索赔。 2021年1月18日,云***公司向中科致远公司发送《关于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软件功能无法满足业主需求问题的函》,主要内容是2021年1月7日的会议上指出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但中科致远公司一直没有解决,云***公司要求中科致远公司三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如果不解决将进行索赔。 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是在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在会议上提出了引申的理解,但中科致远公司依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截止2021年1月15日已经整改完毕,并承诺配合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和后续服务工作。 2020年1月20日,中科致远公司与云***公司员工联系,云***公司称“学校已经放假了”。 2021年3月31日,云***公司因进行本案诉讼,向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云***公司因参加2021年9月7日的庭审支付了火车票款2492元、住宿费474元。 2021年2月3日,云***公司向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了《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应用软件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中科致远公司对整改要求提出异议,明确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所以申请另行采购杭州***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2021年2月5日,云***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技有限公司签订《软件采购合同》,采购产品以替换中科致远公司的交付的产品,总价款为357600元。 同日,云***公司向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78800元,2021年3月9日云***公司向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78800元。2021年3月22日杭州***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现在教育与信息中心同意了上述申请。后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与云***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将涉案项目的软件变更为杭州***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中科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通话,在通话中***称现在使用的是**的产品,并称“产品达不到要求,给中标企业发函限期整改,整改后,第一次整改达不到要求,我就直接提出要求,如果十五天内再改不了,我们只能按相关合同要求进行相关的善后,后来十五天之内,他们提交了第二次产品,我们同事参加了验收,达到了合同要求,我们正在使用了。” 庭审中,中科致远公司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该公司与其他方的合同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庭审中,中科致远公司还提交了其开发涉案软件、协助验收等相关费用的凭证。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中科致远公司称若判决确认本案合同解除,中科致远公司将另行向云***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记录、相关会议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云***公司以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科致远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中科致远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交付产品后,云***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至30日期间提出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且2021年1月7日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召开会议指出产品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云***公司据此要求中科致远公司进行整改。依据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的回函,该公司表示在2021年1月15日完成了整改,此后云***公司并未就该整改是否合格向中科致远公司进行反馈,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替换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该替换行为得到用户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云***公司选择要求中科致远公司整改的情况下,中科致远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提到已经于2021年1月15日完成了整改,云***公司对此未再进行回应,也没有再行组织调试、验收工作对整改情况进行评判,而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替代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并称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相应的损失自行承担。 关于中科致远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对产品进行了演示等事项以佐证产品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中科致远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评判,本院在此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