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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16-21号平台2楼01号A05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幢8层B座8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科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遗漏审查,导致错判。中科致远公司在其回函上载明的“已完成整改”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实际上未能完成整改。云***公司曾在2021年1月18日明确告知中科致远公司:学校1月20日放假,中科致远公司应当将整改后的产品在1月20日前上传学校服务器。然而,中科致远公司不仅未上传整改后的产品,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向云***公司明确表示其产品无法整改以达到合同要求,他们的产品如果按照合同要求整改出来根本不能用。如中科致远公司已经完成整改,其直接通过服务器即可远程上传整改后的产品,然后通知中科致远公司进行验收。中科致远公司未交付过任何其所称的“整改后的产品”,也从未通知过其交付了“整改后的产品”。云***公司对整改后产品组织测试、验收的前提是中科致远公司履行了交付“整改后产品”的义务,没有交付则没有验收。2.一审未对重要事实进行认定。从一开始中科致远公司便明确知道其所交付的产品应当达到招标项目规定的功能技术。招标项目规定的功能技术标准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标准。中科致远公司明知其所交付的产品将不可能符合合同约定,却隐瞒该等事实,利用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及其本身作为软件开发者具备的技术和信息优势对云***公司进行欺诈。云***公司的投标过程中科致远公司全程参与,其非常清楚用户方要求,包括产品功能技术标准和履行期限等,在交付的产品被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中科致远公司怠于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科致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云***公司一直积极与中科致远公司就整改产品一事进行沟通,给予了足够的履行宽限期(超过一个月),而中科致远公司缺乏如约履行合同的诚意,未交付任何经过整改后符合要求的产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援用《民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确立的的规则和精神。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云***公司已经向云南农职院另行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该等情形的发生系由于中科致远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未能实质有效地纠正其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 中科致远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的《软件销售服务合同》解除;2.中科致远公司返还货款75000元并赔偿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中科致远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损失20000元;4.中科致远公司赔偿采购替代履行产品的差价损失107600元并赔偿以10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科致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8日,云***公司中标***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 2020年12月9日,***学院(采购人、甲方)与云***公司(供应商、乙方)、***公司(鉴证方、丙方)签订了一份《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名称:***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331800元整;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按照学校要求以及相关标准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乙方保证其提供的设备能够满足甲方的用途,提供的产品性能、质量要求均达到甲方的要求,并保证甲方能够使用所购设备进行生产;除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对缺陷和故障进行处理;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软件、安装调试完成,且能正常运行,由使用部门初验合格后按学校规定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乙方同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退回;质保期:提供验收合格后3年的免费质保期,从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1为产品采购清单,列明了货物名称,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及配置;合同附件2为培训计划,附件3为服务承诺。 2020年12月9日,云***公司(甲方)与中科致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学院,甲方向乙方采购“中科创新创业综合实训云系统之企业经营决策系统”“中科创新创业综合实训云系统之基础管理平台”各一套,单价分别为160000元、9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货款,即75000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软件产品的交付和验收工作,甲方通过最终客户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其余70%货款即175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合同签订10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或与用户协商;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培训,乙方负责对最终用户进行免费技术培训,提供课程开设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所有设备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应予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甲方负责产品验收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商务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中科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向云***公司告知***学院有项目在招标,双方可以进行合作。2020年11月12日,包括***在内的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员工成立了微信群名为“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7)”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里云***公司员工在要求***发送相关的技术文件,2020年11月16日,***发送了《技术偏离表》,记载无偏离。 2020年12月15日,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安装完毕。 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云***公司在“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7)”的微信群中向中科致远公司提出调试中发现的产品问题。 2021年1月7日,***学院组织召开了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会,该会议由***学院、云***公司、中科致远公司三方人员参加,该会议由***学院下设的现代鉴于技术与信息中心的**主持并录音,会议主要内容是中科致远公司逐项演示其交付的产品,***学院方面逐项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 会后,形成了一份《***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记载了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的37项问题,参会各方在说明上签字,***学院加盖了其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的印章。 同日,***学院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向云***公司发送了《履约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将上述37项问题再次向云***公司指出,同时提出处理意见要求在2021年1月15日前逐条对照整改,若不能完成整改将进行解除合同并索赔。 2021年1月18日,云***公司向中科致远公司发送《关于***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软件功能无法满足业主需求问题的函》,主要内容是2021年1月7日的会议上指出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但中科致远公司一直没有解决,云***公司要求中科致远公司三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如果不解决将进行索赔。 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是在***学院在会议上提出了引申的理解,但中科致远公司依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截止2021年1月15日已经整改完毕,并承诺配合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和后续服务工作。 2020年1月20日,中科致远公司与云***公司员工联系,云***公司称“学校已经放假了”。 2021年3月31日,云***公司因进行本案诉讼,向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云***公司因参加2021年9月7日的庭审支付了火车票款2492元、住宿费474元。 2021年2月3日,云***公司向***学院提交了《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应用软件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中科致远公司对整改要求提出异议,明确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所以申请另行采购***公司的产品。 2021年2月5日,云***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软件采购合同》,采购产品以替换中科致远公司的交付的产品,总价款为357600元。 同日,云***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78800元,2021年3月9日云***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78800元。2021年3月22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日,***学院现在教育与信息中心同意了上述申请。后***学院与云***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将涉案项目的软件变更为***公司的产品。 中科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学院的**通话,在通话中**称现在使用的是**的产品,并称“产品达不到要求,给中标企业发函限期整改,整改后,第一次整改达不到要求,我就直接提出要求,如果十五天内再改不了,我们只能按相关合同要求进行相关的善后,后来十五天之内,他们提交了第二次产品,我们同事参加了验收,达到了合同要求,我们正在使用了。” 庭审中,中科致远公司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该公司与其他方的合同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庭审中,中科致远公司还提交了其开发涉案软件、协助验收等相关费用的凭证。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中科致远公司称若判决确认本案合同解除,中科致远公司将另行向云***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记录、相关会议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云***公司与中科致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云***公司以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科致远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科致远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交付产品后,云***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至30日期间提出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且2021年1月7日***学院召开会议指出产品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云***公司据此要求中科致远公司进行整改。依据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的回函,该公司表示在2021年1月15日完成了整改,此后云***公司并未就该整改是否合格向中科致远公司进行反馈,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替换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该替换行为得到用户***学院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云***公司选择要求中科致远公司整改的情况下,中科致远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提到已经于2021年1月15日完成了整改,云***公司对此未再进行回应,也没有再行组织调试、验收工作对整改情况进行评判,而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替代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并称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相应的损失自行承担。 关于中科致远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对产品进行了演示等事项以佐证产品质量合格,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中科致远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作出评判,法院在此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中科致远公司交付案涉软件产品方式系远程自主在用户方服务器上安装,如果中科致远公司真的对案涉软件产品修改完成,其不需要根据云***公司的通知或协助才能交付,符合常理的程序应当是其先行在服务器上重新安装调试,然后通知进行验收和调试;2.2020年12月16日案涉软件交付当日用户方在发现该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云***公司,云***公司马上向中科致远公司告知其所交付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云***公司发送《关于***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情况的函》,中科致远公司明确知晓用户方向云***公司给予的履约宽限期在2021年1月15日即告结束,但中科致远公司未就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怎样采取补救措施作出回应;4.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里,中科致远公司均未正面回应软件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也未拿出修改的软件或有效的解决方案,且中科致远公司可与用户方之间联系;5.2021年1月18日云***公司明确告知中科致远公司用户方将于2021年1月20日放假,中科致远公司需在校方放假前将修改后的软件产品上传;6.中科致远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口头回复云***公司产品已修改完成,但直至云***公司起诉之日都未完成修改后产品的交付,从未沟通交付修改后软件的相关事宜,这也佐证了中科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违约后期明确软件无法按要求修改的事实;7.中科致远公司清楚**在案涉项目执行中的身份,在参与云南农职院投标、与云南农职院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云***公司不认识该校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主任**,也未有过任何联系沟通,直到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于2020年12月24日向**推送了**的微信名片并揭示**系用户方现教中心主任的身份,故中科致远公司一审最后答辩不清楚**在合同执行中扮演什么角色、怀疑存在不正当的利益或交易等系误导。云***公司还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公司花费的律师费用,应当由中科致远公司承担。 中科致远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云南农业职业项目实施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他们的员工和自己交流的,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二审是做的补充;对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关联性。 中科致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云***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和认证。 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20年11月18日,云***公司中标***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 2.2021年1月7日,***学院组织召开了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会,该会议由***学院、云***公司、中科致远公司三方人员参加,该会议由***学院下设的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的**主持并录音,会议主要内容是中科致远公司逐项演示其交付的产品,***学院方面逐项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 会后,形成了一份《***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履约反馈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记载了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的27项问题,参会各方在说明上签字,***学院加盖了其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的印章。 同日,***学院现代教育技术与信息中心向云***公司发送了《履约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将上述27项问题再次向云***公司指出,同时提出处理意见要求在2021年1月15日前逐条对照整改,若不能完成整改将进行解除合同并索赔。 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是在***学院在会议上提出了引申的理解,但中科致远公司依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截止2021年1月15日已经整改完毕,并承诺配合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和后续服务工作。 2021年1月20日,中科致远公司与云***公司员工联系,云***公司称“学校已经放假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020年12月15日,中科致远公司完成软件产品安装,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云***公司向中科致远公司反馈软件产品问题。2021年1月7日经双方和最终用户三方会议,根据该会议形成的履约反馈情况说明,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27项问题。2021年1月19日,中科致远公司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是在***学院在会议上提出了引申的理解,但中科致远公司依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截止2021年1月15日已经整改完毕,并承诺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和后续服务工作。2021年1月20日,中科致远公司与云***公司员工联系,云***公司称“学校已经放假了”。此后云***公司并未就该整改是否合格向中科致远公司进行反馈,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替换中科致远公司交付的产品,该替换行为得到用户***学院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认为在云***公司选择要求中科致远公司整改的情况下,中科致远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回函提到已经完成了整改,并承诺积极配合进行验收和后续服务工作。云***公司对此未再进行回应,也没有再行组织调试、验收工作对整改情况进行评判,而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替代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并称中科致远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云***公司相应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法院亦不应支持其请求。 综上所述,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云***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