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53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于永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府前路元眼根村。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黎健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一金,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锦波,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星岩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栩,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天明,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小惠,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是原审第三人的儿子。
上诉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城区人社局)、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浮市人社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设计院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甲级;电力行业(新能源发电、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接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勘察设计项目后,中誉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管某某与陈某某协商,由案外人陈某某承接云城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工作,但没有与中誉设计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为开展工作,案外人陈某某招聘赵天明进入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日工资为150元/天。赵天明与陈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日,赵天明在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工地操作钻机过程中不慎被钻机板叉打伤左腿。后送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后转院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
2017年11月17日,中誉设计院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载明:受伤工人:赵天明,男,61岁,湖北人,为陈某某请来做事的劳务工人,脚伤仍在康复中,遵医嘱目前走路需拐杖协助。与陈某某为乡邻且远亲关系。钻机老板:陈某某……管某某:广东中誉设计院员工。广东中誉与陈某某关系:陈某某以租赁方式向广东中誉出租钻机设备,同时钻机操作人员也由陈某某负责……。
2018年3月12日,赵天明向云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云城区人社局受理赵天明工伤认定的申请,并向赵天明发出云区人社工受字〔2018〕0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3月14日,向中誉设计院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誉设计院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中誉设计院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向云城区人社局提交一份《关于赵天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认为中誉设计院公司与赵天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赵天明受伤时已经6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更好了解案情,云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8日向陈某某作《调查笔录》,陈某某称,与赵天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天明在用工时隐瞒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云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天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云城区人社局向中誉设计院公司和赵天明发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中誉设计院公司对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7月18日向云浮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0日,云浮市人社局向中誉设计院公司发出一份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云城区人社局发出一份云人社行复〔2018〕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赵天明发出一份云人社行复[2018]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云城区人社局向云浮市人社局发出一份《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提交相关的证据。赵天明未作陈述。2018年9月12日,云浮市人社局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誉设计院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浮市人社局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陈某某自述,特别需要更正的是: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勘察业务,并非是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是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委托的。2017年7月30日,中誉设计院公司(发包方)与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勘察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云城供电局云城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岩土工程勘察任务。2018年9月29日,中誉设计院公司及其佛山电力分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用工单位的情况说明》称,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接云浮市云城区供电业务技术用房勘察设计项目后,把该项勘察设计任务委派给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钻探队伍及钻探费均由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负担。上述材料,中誉设计院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提交给云城区人社局和云浮市人社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云城区人社局受理赵天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赵天明发生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3.云浮市人社局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云城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已经履行了立案受理、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并对所涉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清楚。至于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本案的用工单位实际上是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用工单位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自述、《建设工程勘察承包合同》。首先,上述材料中誉设计院均没有在云城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提交,为此,云城区人社局根据中誉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定中誉设计院公司为本案的用工单位,依法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作为中誉设计院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产生的责任仍由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担,为此,即使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但责任的承担仍是中誉设计院公司。再次,中誉设计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是否是涉案工程的用工单位应该清楚,由其出具的《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对中誉设计院公司而言应该是真实可靠,而在诉讼过程中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其分公司,并与其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共同出具一份《用工单位的情况说明》以推翻中誉设计院公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出具的《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的有关用人单位的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赵天明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赵天明于1956年6月24日出生,从2016年6月24起,赵天明已届退休年龄。中誉设计院公司主张赵天明在云城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时已届退休年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并未排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赵天明虽然用工时已届退休年龄,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天明受聘于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用人单位的资格,而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为中誉设计院公司,该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赵天明在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作业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上事实有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连修益的陈述、《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且云城区人社局在受理赵天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中誉设计院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中誉设计院公司如果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依据赵天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赵天明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中誉设计院公司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赵天明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赵天明违章作业才引发本起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中誉设计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天明的受伤是由上述情形所造成。为此,中誉设计院公司认为赵天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云浮市人社局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誉设计院公司对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云浮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社局作为云城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中誉设计院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云浮市人社局收到中誉设计院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受理,向中誉设计院公司出具受理回执,将相关复议材料送达给云城区人社局,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云浮市人社局收到相关材料及经查实的事实与云城区人社局查实的事实一致后,认为赵天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云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中誉设计院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誉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誉设计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案外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天明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签订了《小型基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浮云城供电局云城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勘察设计,该项目由上诉人为云浮云城供电所技术用房提供勘察设计工作,工作具体分为勘察和设计两个部分;上诉人仅把勘察工作中的钻井施工作业交给案外人陈某某完成,由案外人陈某某提供钻井设备和施工人员,案外人陈某某完成钻井作业后由上诉人向其结算报酬。即上诉人将施工作业交给,陈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上诉人与赵天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赵天明发生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案外人陈某某承接钻井施工作业工程后,临时招用了赵天明等人共同施工。因此,赵天明为提供劳务一方,案外人陈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赵天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赵天明发生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赵天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赵天明实际与案外人陈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赵天明发生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陈某某与赵天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天明在工地操作钻机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赵天明(男,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11月9日到云城区人社局处提交了一份工伤情况说明,并于当日赵天明同云城区供电局相关人员、中誉设计院公司有关人员到云城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一楼会议室协商工伤赔偿,但协商无果。2017年11月17日中誉设计院公司向云城区人社局递交了一份材料(包括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情况、协商经过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12日赵天明的受委托人赵小惠向云城区人社局提交赵天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过审核,云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赵天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云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云区人社工受字〔2018〕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到中誉设计院公司。中誉设计院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向云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一份材料(关于赵天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因中誉设计院公司递交的(关于赵天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前后不一致,为了进一步调查事实,云城区人社局电话通知陈某某到云城区人社局做调查笔录,陈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到云城区人社局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5月21日云城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8年7月20日中誉设计院公司向云浮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关于赵天明与中誉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接了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有关地质勘察工程。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又把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身份的陈某某,赵天明是承包人陈某某雇请的该项目组工人。2017年8月2日10时许,赵天明在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地操作钻机过程不慎被钻机板叉打伤左腿。后送云浮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后转院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云城区人社局认为:一、中誉设计院公司将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陈某某雇请赵天明协助操作钻探机工作。赵天明为自然人,实际从事了中誉设计院公司在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工地的钻探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誉设计院公司将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发包方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担陈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云城区人社局认定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担赵天明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赵天明在钻探施工项目工地操作钻机不慎被钻机板叉打伤左腿造成“××骨折”,其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显示其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证实赵天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云城区人社局认定赵天明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云浮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8年7月18日,中誉设计院公司不服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浮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云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云浮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赵天明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云浮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4日向云城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云城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委托授权书、行政执法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案卷材料(证据清单材料)。2018年9月12日,云浮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中誉设计院公司、赵天明进行邮寄送达,于2018年9月13日向云城区人社局进行送达。云城区人社局根据赵天明提交的材料(包括赵天明情况说明、关于赵天明受伤治疗协商情况的说明、出院证明书、图片、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誉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关于赵天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对陈某某作的《调查笔录》,查明核实:中誉设计院公司承接了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又把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身份的陈某某,赵天明是陈某某雇请的该项目组工人。2017年8月2日,赵天明在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工地操作钻机过程中不慎被钻机板叉打伤左腿,经送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为:××,后转院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的“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天明构成工伤。云浮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和云城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中誉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云浮云城供电局云城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小型基建工程勘查设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浮市云城区供电所技术用房项目勘察设计,该项目由上诉人为云浮市云城区供电所技术用房提供勘察设计工作,工作具体分为勘查和设计两个部分。上诉人仅把勘查工作中的钻井施工作业交给案外人陈某某完成,陈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为为承揽合同。
证据二、《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某某)。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案外人陈某某承接钻井施工作业工程后,临时招用的人员,原审第三人的工资由案外人陈某某负责计发,按天计算,原审第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案外人陈某某为接收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该证据云城区人社局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云浮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因为在云城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在上诉人向云浮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在上诉人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均没有提供该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在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就已经取得,在以前均不提供,不属于在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其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在2017年8月2日受伤的,该证据是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与云浮市云城区供电局签订的,该证据不能推翻在2017年8月2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再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是云城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向云浮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及原审庭审期间都已经出示了,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不能证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内容。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云城区人社局、云浮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誉设计院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有权对赵天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云城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条例和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陈某某招聘的赵天明在云城区供电局业务技术用房钻探施工项目工地操作钻机过程中不慎被钻机板叉打伤左腿因工受伤,故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赵天明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城区人社局在调查期间向陈某某、连修益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赵天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天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云城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天明受到本案事故的伤害是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云城市人社局作出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正确。因此,原审法院对中誉设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云区人社工认字〔2018〕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云人社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誉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陆汉容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辉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