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柯海贵,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湾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安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4546H。
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二号区设计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4908297H。
法定代表人:于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柯海贵,第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地公司)、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张思敏,被告***、柯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地公司、中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项目咨询费620万元;2、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诚信金1000万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9月1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进度款1期38355225.59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11月26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进度款2期14410363.00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12月28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后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此方式累计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资金占用损失费698309.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2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2为: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方法:诚信金1000万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进度款1期38355225.59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11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进度款2期14410363.00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0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以后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此方式累计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以上资金占用损失费698309.86元;工程进度款3期6566526.87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1年1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进度款4期3737609.57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1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5803605.10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21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后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此方式累计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日工程进度款3期、工程进度款4期和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25506.34元。以上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暂共计82381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承揽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找到原告来投标广西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被告承诺能提供该项目的运作咨询服务,并且负责解决该项目的资金来源,负责解决该项目绑定的国有土地出让的问题,有能力运作商家来竞买象州待出让的国有土地,原告和第三人中誉公司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两被告共同推举被告***作为广西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咨询服务的牵头人和签约代表,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咨询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计划承接乙方接洽的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承接的项目咨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应尽力为甲方撮合促成该工程项目,并尽可能促成甲方以总承包等合法方式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其受托期限为本合同之曰起至项目中标直至施
工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完工程款为止。”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第7条特别约定:乙方应负责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以下事项:“工程进度款由政府拟出让象州县范围商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及争取上级配套资金,支付时间由业主视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若资金不到位,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间不计违约金和利息,且中标方不得因此耽误工期”本事项规定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保证甲方及甲方提供的中标进度款的按时支付。“为解决本项目资金来源,政府拟在象州范围内有序挂牌出让一批商住用地。为确保政府按计划顺利出让土地,筹足本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标方必须在中标后成立一个房地产子公司或指定一个房地产公司参加政府组织的上述土地招拍挂活动,必须为土地出让兜底,摘牌前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摘牌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中标方违约业主可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中标方的前期所有投入,且中标方无条件退出。”本事项规定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甲方及甲方提供的中标方不承担本内容规定事项。“项目合作”是指乙方成功完成以上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事项。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50万元咨询费给被告柯海贵,即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第三人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投标。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联合体中标。2020年5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正地公司名义缴纳诚信金1000万元。2020年6月9日,第三人联合体与业主象州县博鑫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中誉公司按合同进行设计,原告以第三人正地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到2020年11月25日工程进度款1期为38355225.59元,2020年12月27日工程进度款2期为14410363.00元,2021年1
月21日工程进度款3期为6566526.87元,2021年3月31日工程进度款4期为3737609.57元;2021年4月22日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5803605.10元,截止至2021年4月,累计产生总工程量产值68873330.13元。因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咨询合同》约定第二.7的义务,没有负责解决土地出让的问题,导致该项目资金一直不到位,没有钱款支付设计费和施工进度款。导致原告及第三人至今不能拿回1000万元诚信金,一直垫资做该工程项目,进退两难。因被告没有能力解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造成原告巨额资金占用的压力和损失,应当进行据实赔偿。
原告2020年4月14日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向被告柯海贵支付了50万元咨询费,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设计单位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因宜交付了咨询费60万元给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指令原告老婆黎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50万,现金交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收到原告31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20年5月20日,原告指令原告老婆黎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00万元,现金交付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20年6月17日和7月1日原告分别指令原告老婆黎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60万元和10万元,又通过廖海丽账户向被告交付50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咨询费620万元。但被告收到以上咨询费,并没有按照约定解决象州土地出让的问题,也没有解决象州民族高中项目的建设资金问题。而该项目是否能应标,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资金来源、土地出让问
题。实际该项目就是一个垫资施工的项目,是附条件解决土地资金的建设项目。如无解决资金土地的能力,是没有人敢参予投标、参予施工的。现在被告至今无法解决资金土地的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巨大压力和资金占用、融资的成本和损失。应当依法退还咨询费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招标文件,证明:(1)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招标的内容、范围、要求和特别约定等招标情况公告;(2)其他要求条款关于项目资金来源和土地出让来解决建设资金问题,中标方要为土地出让兜底。这是能否解决土地出让金,能否中标的核心问题。(3)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2、工程项目咨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象州民族高中项目的询服务,从签订合同时到项目中标直至施工竣工验收并收完工程款为止。被告负责解决项目资金进度款问题和土地出让的问题,在乙方权利义务的第七项约定是由被告负责;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组织第三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的事实;4、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业主签订象州民族高中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约定的事实,合同协议书3(4)的第三页明确约定项目资金来源;5、工程进度完成计量月报第1期,证明业主确认第1期完成工程量产值38355225.29元。但没资金支付的事实;6、工程进度完成计量月报第2期,证明业主确认第2期完成工程量产值14410363元。但没资金支付的事实;7-8、银行支付凭证、收条,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指令原告老婆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支付咨询费给被告的事;8、***出
具的收条(310万元)2020.5.14、***出具的收条(200万元)2020.5.20,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和现金方式支付咨询费共计6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9、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诚信金1000万元的事实;10、微信聊天,证明被告认可协调招标、合同、工程款支付和土地的事实,被告承认项目的土地出让、建设资金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也与咨询合同约定是一致的。证据二: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备,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方应该就1000万元诚信金退回;2、工程进度完成计量月报第3期,证明业主确认第3期完成工程量产值6566526.87元,但没有资金支付的事实;3、工程进度完成计量月报第4期,证明业主确认第4期完成工程量产值3737609.57元,但没有资金支付的事实;4、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月报第1期,证明业主确认教学综合楼第1期完成工程量产值5803605.10元,但没有资金支付的事实。总共五期产值是68873329.83元。
被告***、柯海贵辩称:原告的诉请退还项目咨询费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1、本案被告柯海贵属于代理***收取咨询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根本性违约行为。招标文件、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咨询合同,上面均明确标明本案工程款支付,是由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及争取上级配套资金收入,支付时间是由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若资金不到位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不计违约金及利息,且中标方不
能因此耽误工期,该项约定从招标开始到签订总承包合同均明确表明,工程进度款是未知数,是不确定期间的,原告在开始进入本项目到最后以第三人名义签订总承包合同,对事实是清楚的,因此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原告起诉所说事实,不应承担本案的所谓责任。
被告***、柯海贵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正地公司、中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柯海贵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认为其方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30日,象州县博鑫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拟就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进行招标。在投标人须知的其他要求中明确要求:1、本项目业主的资金来源主要为:政府拟出让象州县范围内商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及争取上级配套资金。2、为解决本项目资金来源,政府拟在象州范围内有序挂牌出让一批商住用地。为确保政府按计划顺利出让土地,筹足本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标方必须在中标后成立一个房地产子公司或指定一个房地产公司参加政府组织的上述土地“招拍挂”活动,必须为土地出让兜底,摘牌前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摘牌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中标方违约业主可解除合同,不予
支付中标方的前期所有投入,且中标方无条件退场。3、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要按上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情况和收入时间进行支付,中标方不得以为主方工程款未支付,资金不到位而停工,且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如中标方违约,自业主认为该项目实质已经停工起算满一个月,业主即可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中标方的前期所有投入,且乙方无条件退场;如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造价的20%。在备注中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作了规定: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若为现金的,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退还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后,可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8个日历天内扣减承包人赔偿金和其他应从承包人扣回的款项后,将履约保证金的余额退还给承包人(无息)。
2020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咨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委托事项:1、甲方计划承接乙方接洽的象州县民族高中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承接的项目咨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2、乙方应尽力为甲方撮合促成工程项目,并尽可能促成甲方以总承包等合法方式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其受托期限为本合同之日起至项目中标直至施工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完工程款为止。第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应该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积极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5、乙方仅为甲方和项目发包方的项目咨询方,不为甲方和项目发包方签署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债权债务承担
任何责任。(本协议注明的之外)。6、乙方应协调本项目中标后施工进度款的按时支付。7、除以上几点外乙方应负责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以下事项:“工程进度款由政府拟出让象州县范围商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及争取上级配套资金,支付时间由业主视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若资金不到位,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间不计违约金和利息,且中标方不得因此耽误工期。”本事项规定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保证甲方及甲方提供的中标方进度款的按时支付。“为解决本项目资金来源,政府拟在象州范围内有序挂牌出让一批商住用地。为确保政府按计划顺利出让土地,筹足本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标方必须在中标后成立一个房地产子公司或指定一个房地产公司参加政府组织的上述土地‘招拍挂’活动,必须为土地出让兜底,摘牌前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摘牌后必须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如中标方违约业主可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中标方的前期所有投入,且中标方无条件退场。”本事项规定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甲方及甲方提供的中标方不承担本内容规定事项。‘项目合作’是指乙方成功完成以上乙方的权利得义务规定事项。8、乙方保证本项目交于建设方的1000万元诚信金在本项目报建手续完备后建设方退回甲方,履约保证金采用保函形式。第四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1、若乙方促成访项目业主与甲方签署承包合同并合作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承包)财审结果金额的百分之八(8%)咨询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第三人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投标。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联合体中标。2020年5月22日原告
以第三人正地公司名义缴纳诚信金1000万元。2020年6月9日,第三人联合体与业主象州县博鑫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中誉公司按合同进行设计,原告以第三人正地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到2020年11月25日工程进度款1期为38355225.59元,2020年12月27日工程进度款2期为14410363.00元,2021年1月21日工程进度款3期为6566526.87元,2021年3月31日工程进度款4期为3737609.57元;2021年4月22日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5803605.10元,截止至2021年4月,累计产生总工程量产值68873330.13元。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6、7、8点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致使建设方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
还查明,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备,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设方未将退还第三人正地公司。
原告2020年4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柯海贵支付了50万元咨询费,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设计单位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因宜交付了咨询费60万元给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原告妻子黎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50万,现金交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收到原告支付象州县民族高中建设项目工程咨询费31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2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黎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00万元,现金交付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收到咨询费2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20年6月17日和7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妻子黎
冬妮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60万元和10万元,通过廖海丽账户向被告交付50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咨询费62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解决象州土地出让的问题,也没有解决象州民族高中项目的建设资金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咨询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撮合促成了象州民族高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若乙方促成该项目业主与甲方签署承包合同并合作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承包)财审结果金额的百分之八”的约定,被告***有权获得原告支付的咨询费62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咨询费6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海贵不是《工程项目咨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仅于2020年4月14日代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咨询费,且***在之后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表明是***收取的咨询费。因此被告柯海贵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柯海贵承担退还项目咨询费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工程项目咨询合同》过程中,未积极完成合同第二条第7点和第8点的义务,致使原告及第三
人不能得到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回诚信金,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构成了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诚信金应退还之日(2020年10月30日报建手续完备)起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为基数,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LPR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以诚信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至建设方退回诚信金给原告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进度款1期3835522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期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进度款2期144103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期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进度款3期656652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期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进度款4期373760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期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580360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
起至建设方支付教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1期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0088元,由被告***负担6083元,由原告***负担54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黎 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