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2199号
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二号区设计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光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英大道阳光城文澜公馆1A栋C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光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光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誉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超前钻勘察保修款159733.5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详细勘察保修款21370.82元;三、判令被告从2023年6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110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誉公司与被告光启地产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地质勘察项目委托原告实施,承接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勘察费用为捌拾肆万贰仟肆佰(¥842400),该总价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时工程量结算时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初步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70%,勘察成果审核报告完成并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待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
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超前钻勘察委托合同》(NO:ydqygs-zb.ydqygs.ydhy-07-2018-08-0016)(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超前钻勘察项目委托给原告,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勘察费用为468000元,该总价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以及勘察成果审核报告并经发包人初步审核确认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核后的所有勘察费用的90%,余款1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相关合同约定开展勘察工作并提交了相关勘察成果,经双方竣工结算,详细钻勘察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27416.4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欠21370.82元未付,相应金额发票已于2022年9月7日交被告收执。超前钻勘察工程经双方竣工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597335.48元,至今被告仍欠159733.55元未付,相应发票已于2021年4月16日开具交被告收执。
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仍久拖不付。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勘察费合计181104.37元。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启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勘察保修款21370.82元由于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保修金及资金占用费。根据《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第5.2.3、5.2.4条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的时间提供发票,被告尚未收到原告诉求保修款21370.82元所对应的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保修款及其资金占用费。
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保修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不早于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更不应早于原告起诉时间)加30个工作日。原告未提供过《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项下保修款21370.82元所对应的发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付款时间不早于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23年7月20日,因此,被告对未支付该笔保修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
根据《竣工结算协议书》(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双方同意”第4项约定,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请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该约定为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因此,即使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也不应早于原告提交发票后30个工作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70.82**修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中誉公司与被告光启地产签订《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地质勘察等项目委托原告实施,承接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价款、工作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5.2.3条约定付款方式“……上述支付,均以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
2018年9月19日,原告中誉公司与被告光启地产签订《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超前钻勘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超前钻勘察项目委托给原告,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价款、工作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5.2.2条约定付款方式“……上述支付,均以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8月5日,《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保修款21370.82元未付。2019年4月14日,《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超前钻勘察委托合同》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保修款159733.55元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于今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针对被告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员工与被告代收员***的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曾代被告收取请求支付工程勘察费的函件及增值税发票)和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将发票号码为×××91,金额21370.82元的发票原件交给***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发票已找到,光盘未提交文字版,无法确定对话双方身份、通话内容等;
二、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起算日是书写起诉状之日;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尚行大道梅州××文澜公馆10﹟楼1504房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粤1403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核准变更通知书、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超前钻勘察委托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光盘、文件签收回执单和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誉公司与被告光启地产所签订的《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勘察委托合同》、《梅州阳光城文澜公馆项目超前钻勘察委托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誉公司依合同完成工程并经验收结算,现被告拖欠工程款181104.37元(159733.55元+21370.82元=181104.37元)未付,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被告光启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光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81104.37元及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誉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1元,减半收取1961.05元,保全费1425.52元,由被告梅州市光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