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西安社村。
法定代表人:郭兴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文,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购货款5352827.12元,不予支持违约金。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未按期送货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1840544.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称,“审理中被告对欠款金额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观点上诉人绝对无法认同。二、就上诉人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庭审后要求上诉人核实的情况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完全未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日寄出的质证及核实情况说明、成本分析表及成本构成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中亦完全未予体现,简直如同从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
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商祺公司支付宇皓公司货款5352827.1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于事实有据,商祺公司认可欠付答辩人款项5352827.12元,且商祺公司该欠付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其理应按照双方《购买协议》的约定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商祺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商祺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可预期利益损失1840544.84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
一审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52827.12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由8952827.12元变更为5352827.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光学级亚克力板产品。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数量按照被告的实际订单要求为准。付款按照约定的条件执行,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承担1‰的滞纳金。合同还对交货条件、品质标准、价格条款、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数量开始陆续供货,开始阶段,被告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8952827.12元,虽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被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后下单,原告未交货部分的订单;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未按期送货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1840544.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学导光板大板作为原材料生产导光板小板销售给客户端,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所下的多张订单,原告均未遵守双方约定,未能按期交货,导致被告缺少原材料生产订单产品,被告各客户端因原告未能及时出货先后多次取消订单,减少订单数量,造成被告公司信誉及可预期利益巨大损失。截至被告起诉时止,原告仍未将订单内货物交至被告处,故被告请求解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后下单,但原告未交货部分的订单,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可预期利益损失。据统计,因原告未交的导光板原材导致被告应售货物总额减少5495784.84元,其中购买导光板大板原材的成本为2807120元,生产导光板小板的成本为848120元,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可预期利益损失184054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是否有未交货物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发货的金额为1096120元,被告电子邮件取消金额为94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提交采购单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购买数量的交易惯例。结合双方在交易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数量异议,而在此后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按被告提交的采购单确实少交付了金额为1096120元的货物。2.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京东方公司取消订单,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的意见为: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间内并未提出数量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采购单的日期与被告主张的其与其他客户交货的订单的日期并不能互相印证,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二者并不能完全吻合。加之被告的供货商并不止原告一家,被告在知悉原告未交付部分货物时,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替代性购买的方式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以履行其向其他合作伙伴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其他损失,被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被告对欠款金额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在明知原告交付的货物明显存在不符合向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数量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数量异议,并且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被告既未提出抗辩而是仍然支付原告货款,且双方存在以电子邮件往来确认双方交易货物品种、数量的交易惯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款5352827.1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违约金;二、驳回被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提供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和EMS回执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庭审后要求上诉人核实的情况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完全未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另案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要求按1‰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质证认为,另案诉讼是因为本案一审判决颠覆了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认知,无奈提起诉讼。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款5352827.1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违约金是否适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款5352827.12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予以调整。经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买协议》中约定:“甲方如无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付货款1‰的滞纳金”,此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
(二)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因未按期送货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1840544.8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其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寄出的核实情况说明、成本分析表及成本构成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体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的预期损失应予支持。经当庭查看一审卷宗材料,2017年9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对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审理情况有详细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由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亦表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供,且进行了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而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寄出证据材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且其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款5352827.1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