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二路12号俊达工业园区C栋4楼
法定代表人:赵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西安社村。
法定代表人:郭兴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坤,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武,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金额为9708060元,不合法不合理。本案争议事实是是否收到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发货凭证、签收凭证,仅根据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断定上诉人收货金额为9708060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断章取义,且开具发票的行为由被上诉人单方就可以完成的。如照一审判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两个亿的发票,那上诉人就欠款两个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需对于是否收货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成上诉人提出异议即应该提供未收货证据,实属不该。2、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且认定双方用电子邮件交易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确认。且上诉人在开庭中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证据中章的真实性,并提出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解释。而在判决书中却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开庭时提出不算提出?另双方无任何往来邮件,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邮件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交易用的电子邮件是惯例,明显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宇皓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欠款是事实;2、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一审的两名被告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交易已经一年半之久,甚至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仅仅因为被上诉人诉至法庭就完全否认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企图逃脱付款责任,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
宇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领公司支付货款1072508.5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日1‰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皓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由于双方存在电子邮件往来以确认金领公司订货数量及核对账务的惯例,客观上不可能提供原件,金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同时又对其向宇皓公司付款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其虽对协议书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宇皓公司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结合宇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认定宇皓公司交付给金领公司的货物总价为9708060元,至于金领公司已付货款,金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当以宇皓公司承认金领公司已支付货款8635551.5元予以认定,据此金领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0725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亚克力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宇皓公司、金领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宇皓公司在交付金领公司货物后,金领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宇皓公司请求金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宇皓公司请求熊全崇、龙天佑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熊全崇、龙天佑虽为金领公司股东,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熊全崇、龙天佑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该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35年1月1日,故熊全崇、龙天佑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期,宇皓公司可以在2035年1月1日熊全崇、龙天佑出资期限届满如未缴付出资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1072508.5元货款。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损失。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4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宇皓公司提交光盘一份,欲证明其与上诉人金领公司交易往来金额共计9708060元,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货物并同意支付货款。上诉人金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个邮件,现有邮件通过相关的技术手段是可以进行更改和伪造的,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所展示的邮件中涉及到上诉人所发出的邮件发件人是谁并没有体现,该发件人是否为上诉人员工,该员工是否有权利与被上诉人就交易的目录、金额、品质问题等进行对接;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所展现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在一审中有过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单方起草的,存在明显的拼凑痕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跨省交易,货物的交付除有送货单外应该有第三方的承运单,该承运单是整个交易的核心环节,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仅是凭电子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欠款不还,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宇皓公司陈述与其进行电子数据往来的数据电文往来的是孙正光和周艳玲。上诉人金领公司称孙正光和周艳玲并非上诉人员工,并称可提交上诉人社保清单,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诉人金领公司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所举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上诉人金领公司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宇皓公司实际上是部分交易,有一部分履行,有一部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金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宇皓公司货款的数额。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一)上诉人金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盖章时间,一审法院告知金领公司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但金领公司未予提交,原判决已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此予以表述,金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宇皓公司所举购买协议上盖有金领公司印章,宇皓公司对该购买协议无异议,并据以提起诉讼,应视宇皓公司认可该购买协议,该购买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后,双方通过数据电文形成的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等,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金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金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金领公司陈述其与宇皓公司实际上是部分交易,有一部分履行,有一部分没有履行。如宇皓公司未予履行,金领公司即向宇皓公司出具对账单,有悖常理。根据金领公司向宇皓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一审认定宇皓公司向金领公司给付货物价款为9708060元,并无不当,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剔除宇皓公司认可的受偿款项8635551.5元,亦无不当,金领公司尚应支付宇皓公司货款1072508.5元。金领公司逾期不支付宇皓公司货款,依法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领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海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