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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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826号
原告:金华百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光西路639号9-10间。
法定代表人:郑洲鹏,经理。
被告:浙江一石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28号8楼三间806-8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百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一石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洲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百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8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买广告物料。原告按照约定的标准及质量要求,如期交付并验收。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5686元,并且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向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浙江一石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微信联系的股东***发给原告是没有用的,因为公司有两个股东,按照公司规定,需要两个股东签字,公司有个确认单,盖过公章后确认这笔款项,财务才能付款。与原告的业务是承认的,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所以一直未付款。原告与***的聊天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看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物料。同年4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洲鹏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时,原告发给***费用清单,***对清单中的金额5686元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7日,原告开具一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568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本院递交说明,庭审中陈述***为公司股东有误,***系被告公司员工,职位总经理。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洲鹏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对清单中的金额5686元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费用清单中的金额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石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百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686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百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浙江一石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