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9879号
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村峙坡8队卫星测控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8YP2D。
法定代表人:陈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77号14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1FYL19。
法定代表人:朱正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被告:朱正东,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址:南宁市科园大道77号14层02号。
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正东、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参加诉讼,被告朱正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
原告支付原告未付款48811.6元;2、判令两名被告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未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函保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但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付款约定一直拖欠原告活动板房货款4881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8811.6元未付,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承担未付款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费用,被告朱正东在货款欠条上签字对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因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费用。但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正东对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板房销售合同,不清楚《货款欠条》是哪个项目的板房货款。两被告并非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如两被告不是项目施工方,项目也没有开工,两被告就没有义务支付该货款,如果项目是被告承包且项目开工,那么被告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项目无任何关系,《货款欠条》仅有被告朱正东的签名,而被告朱正东没有文化,看不懂《货款欠条》全文,被告朱正东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正东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朱正东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4月16日签字确认及被告朱正东在打印好的“欠款人: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朱正东”处加盖手印的《货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811.6元,该款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清,则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债务人因违约引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原告委托律师维权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产生了保函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
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正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正东作为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货款欠条》中“欠款人: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朱正东”处加盖手印,视为被告朱正东代表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811.6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3‰的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其存在如此高额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为2440元。
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函保费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正东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朱正东应对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
付货款48811.6元;
二、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8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40元;
四、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保费1000元;
五、被告朱正东对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得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68元,共计128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
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运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