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

宜兴市万石镇新恒鑫石材经营部与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3059号
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新恒鑫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
经营者:杨书长,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千,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费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富邦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郭克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玉蓉,执行董事。
被告: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文华,执行董事。
被告: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前进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颖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三栏路iv>
法定代表人:陈霞飞,执行董事。
被告:严富林,男,成年,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新恒鑫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严富林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新恒鑫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严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富林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严富林支付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并承诺如到期无法兑现,由其负全责。该票据票面金额为24万元,票面信息:出票人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出票日期2018年2月9日,到期日2019年2月8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出票人于出票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份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权利,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一直合法持有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因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导致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原告就付款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要求其付款未果。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4万元,被告山东儒驰实业有限公司、镇江鸿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神华电仪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元福百货有限公司、扬中市洋溢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前手,被告严富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9年2月15日,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2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收案登记表文号为济公高新(刑)受案字(2019)30号。2019年7月5日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因肖柱奎、刘某票据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肖柱奎、刘某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号为淮安(经)立告字(2019)1848号。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人员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刘某)作出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其中简要案件一栏载明:2017年10月,刘某伙同他人伪造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济宁市恒丰银行私自开设公司账户,并开出大额承兑汇票,造成该公司面临多家企业起诉索要票据钱款,无法经营。本案中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就是票据的出票人,案涉票据涉嫌刘某等人伪造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票据诈骗,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新恒鑫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