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3民初1134号
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317329955H
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春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电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1484E
地址新乡市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常玉琳
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219356XB
地址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成
委托代理人邹孝文,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2402E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飞
委托代理人邹孝文,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姬天社,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常玉琳、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孝文、万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与新乡市电缆厂、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5月20日,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中原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1244915元,并被人民法院扣缴执行费6974元,两项合计11251889元。之后,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11251889元及其利息。
被告新乡市电缆厂辩称:1、2011年6月至9月期间,我厂曾向原商业银行劳动支行借款350万元,由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厂没有偿还,至于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替我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我不清楚。新乡市中院也没有给我下过手续;2、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到我。
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11244915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主要有1、上述债务的责任主体是新乡市电缆厂,新乡市电缆厂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二被告与新乡市电缆厂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债务与二被告无关;2、2005年11月1日,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电缆厂以及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新乡市国资委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法明确、转让标的具体明确、转让价格具体明确、转让价格排除约定具体明确,出现纠纷后的处理办法具体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早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新民三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新中法执字第101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单(包括回执)一份;3、被告河南胜华集团电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组,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让金缴纳收据三份、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所递交的转让合同内容,原告所述债务与胜华集团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分四次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借款3500000元,由案外人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没有按期偿付借款本息。2004年1月1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支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年4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偿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电缆厂追偿。判决书生效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支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0日,通过拍卖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11251889元,支付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7年5月20日,向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结案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其享有的对新乡市电缆厂的1125188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通知其直接向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常玉琳于2017年7月3日签收。
另查明:2005年初,由于新乡市电缆厂全部停产,企业已无力再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新乡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通过引进外来企业对被告新乡市电缆厂进行改制,并同意在新乡市电缆厂厂房及设备的基础上,成立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根据2006年1月9日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新乡市电缆厂厂房建筑物44项、机器设备199项共计20007933元。2015年3月18日,新乡市电缆厂出具证明一份,称“我厂现有土地面积33390.10平方米,无偿让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同年3月30日,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新乡市人民西路62号,其中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53万元,占比51%,童建成等四人出资147万元占比49%。之后注册资本变为4000万元。2005年11月1日,原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乡市电缆厂作为丙方就向乙方转让丙方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转让标的为新乡市电缆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新乡市电缆厂工业用地32377.02平方米、生产经营性设备及厂房、新乡市电缆厂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三方商定转让价格为14300000元,其中土地价款11890000元,工业生产性设备及厂房2410000元。甲、丙方承诺,乙方不承担新乡市电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即2005年4月29日,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缴纳资产转让款2410000元。2005年7月15日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向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土地出让金7378000元。之后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将新乡市电缆厂位于新乡市人民西路的工业用地33390.10平方米过户至其名下。2006年1月23日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又向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4512000元。2012年3月21日,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5月21日,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变更为10100万。2014年10月20日,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
再查明: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示,为妥善安置职工,新乡市电缆厂改制结束前,暂保留新乡市电缆厂厂名。目前新乡市电缆厂名下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新乡电缆厂工业用地32377.02平方米、生产经营性设备及厂房、新乡电缆厂注册商标等所有净资产已转让给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新乡市电缆厂目前无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新乡市电缆厂的1125188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应当向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其厂房建筑物44项、机器设备199项以及工业用地等资产低价出售给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在新乡市电缆厂上述三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成立河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虽然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因安置职工等遗留问题未被注销,但该企业名下已无任何资产,企业名存实亡。对被告新乡市电缆厂出售前的债务11251889元,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即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电缆厂、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1251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电缆厂、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债务11251889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电缆厂、被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张红丽
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