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球,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人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球,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于2008年12月23日届满,属于错误的认定。该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在政府备案,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应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而该项目至今未在政府部门备案验收,武汉市人防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未届满。同时,在拖欠的期间,武汉市人防公司每年均安排人员向中厦公司主张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支持武汉市人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中厦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
中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厦公司向武汉市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元;2.判令中厦公司向武汉市人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中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发包人湖北警官学院与承包人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湖北警官学院第二批第三标段(多功能体育馆、警察战术训练楼一栋)工程,合同价款2777.36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2天。……2004年10月29日,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乙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北警官学院综合战训楼;……三、工作内容:包括从人防防护门、封堵的制作、运输、安装(包括预埋铁件制作、安装)、调试到交验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型号、数量,详见人防设备报价单)。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价格包干。……七、工程造价:254000元整;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于2004年12月29日前预付工程总价的50%(127000元),门框安装完于2005年1月底前付至总价的70%(50800元),门扇安装完付至总价的95%(63500元),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尾款,同时乙方交齐所有人防资料。……合同签订后,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依约进场施工。2005年左右,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完成上述人防工程并交付给中厦公司。后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月5日、2005年5月19日、2006年2月27日分三次向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2005年7月12日,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湖北警官学院发出《联系函》,表示“……战训楼已基本完成,警体馆也进入后期装饰阶段,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以后项目办理的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2006年6月23日,湖北警官学院审议通过《湖北警官学院警体训练场馆管理办法》,对包括战训楼在内的警体训练场馆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管理进行规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0日,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9月4日,武汉市人防公司向中厦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中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000元。2020年1月10日武汉市人防公司起诉,主张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人防公司、中厦公司双方签订的《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武汉市人防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并交付给中厦公司,中厦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市人防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54000元。现武汉市人防公司主张中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000元,中厦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中厦公司认为“武汉市人防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武汉市人防公司则认为“中厦公司未尽验收合格后与武汉市人防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且武汉市人防公司在2019年向中厦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过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武汉市人防公司、中厦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包干,工程造价254000元”,故本案工程款无需办理结算手续,武汉市人防公司认为中厦公司未尽结算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武汉市人防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武汉市人防公司、中厦公司均认可案涉人防工程于2005年左右完工交付,中厦公司也在2006年6月23日之前就将战训楼整体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湖北警官学院投入使用,故案涉人防工程在2006年6月23日之前视为通过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合同明确约定,“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尾款”,鉴于本案武汉市人防公司、中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武汉市人防公司请求中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于2008年12月23日前即已届满,中厦公司援引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而武汉市人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人防工程完工交付后向中厦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与中断的事由,故武汉市人防公司主张中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人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武汉市人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市人防公司、中厦公司均认可案涉人防工程于2005年左右完工交付。中厦公司亦将工程交付给湖北警官学院,并使用至今长达15年之久,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武汉市人防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从分析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合同约定“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于2004年12月29日前预付工程总价的50%(127000元),门框安装完于2005年1月底前付至总价的70%(50800元)”,而现有能提供的证据显示,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支付过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按交易习惯和常理分析,合同约定2004年12月29日前应支付的预付款如果没有支付,就支付后期进度款不符合常理。故中厦公司称其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但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武汉市人防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中厦公司邮寄《律师函》,但并无证据证明在2006年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武汉市人防公司向中厦公司催要过工程尾款或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市人防公司主张中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武汉市人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市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陈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