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7757682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球,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21037,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尤永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球,被上诉人均瑶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人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均瑶广场承担本案的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于2010年10月29日届满,属于错误的认定。该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在政府备案,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均瑶广场应于保修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而该项目至今未政府部门备案验收,人防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未届满。
均瑶广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均瑶广场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自人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均瑶广场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人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均瑶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日,均瑶广场(发包方、甲方)与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宜***国际广场地下室人防工程提供人防防护门清单制作、运输、安装(包括预埋铁件制作、安装),具体型号、数量详见人防设备数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价格包干,工程造价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门框货到现场支付30%,门框安装完成支付20%,门安装完成支付20%,验收合格支付后25%,剩余5%待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合同签订后,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均瑶广场于2004年9月、12月分别付款9.6万元、6.4万元,共计付款16万元,下欠工程款16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4日,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代表人防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均瑶广场发出《律师函》,对前述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催收。该《律师函》于次日到达均瑶广场。因均瑶广场至今未履行工程的给付义务,人防公司遂于2020年6月15日诉至法院。均瑶广场于2006年9月29日正式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均瑶广场于2006年9月29日正式营业,应据此认定案涉人防工程最晚于2006年9月29日竣工,按照双方约定,均瑶广场应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而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故均瑶广场应于2007年10月29日前向人防公司付清工程款,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0月29日届满。2019年9月4日,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代表人防公司向均瑶广场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时,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即使依照人防公司的主张,即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即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与竣工验收后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承包人应从此时起承担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均瑶广场于2006年9月29日正式营业,因此案涉工程最迟应于2006年9月29日已经交付使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应至2007年9月29日,剩余工程款应在一个月后付清,即在2007年10月29日前付清,诉讼时效也应由次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09年10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因人防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