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7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0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球,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黎相毅,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在政府备案,未竣工验收。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江天公司应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而该项目至今未在政府部门备案验收。项目完工后,其每年多次向江天公司催讨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故案涉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江天公司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刘国胜进行施工,其已按约将应付刘国胜的工程款全额付清。刘国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人防公司订立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案涉付款义务应由刘国胜承担。2.案涉明盛·湖景花园38#楼人防车库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经黄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并发证给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门扇进场前支付。黄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建设单位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程序,已过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节点。在此后的5、6年内,人防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即使认为其应承担付款义务,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江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万元整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9日,黄石市明盛·湖景花园38#楼项目部与人防公司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明盛·湖景花园38#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
包工期;工程造价包干费用总额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门框安装完支付总价50%,门扇进场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
另认定,一、2013年10月18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向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明盛·湖景花园38#楼车库平时使用证。二、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江天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催讨。三、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变更名称为人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江天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明盛·湖景花园38#号楼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刘国胜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案外人刘国胜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人防公司,并以江天公司的名义与人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虽江天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系案外人刘国胜私刻,由于江天公司与案外人刘国胜之间的挂靠关系真实存在,故即便案外人刘国胜存在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人防公司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刘国胜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江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江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即门扇进场前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的20%。因案涉工程已由黄石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8日发证使用,本案
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人防公司主张江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在2016年10月18日之前。人防公司虽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催收义务,但该律师函邮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届满两年之久,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律师函被江天公司接收、江天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等,故人防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的情况下,其主张江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00元,由人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防公司要求江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人防公司与明盛·湖景花园38#楼项目部签订的《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干总价9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门框安装完工付总款50%,门扇进场前支付剩余20%。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经黄石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并发放使用证给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已完工并
经验收合格。故案涉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因此,人防公司至少在2013年10月18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9年才向江天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人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皆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人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琪
书 记 员 彭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