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702号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0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775768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诉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494.26元及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由被告发包的武汉恒大城二期整体地下室(30-33#、35#、40#楼及周边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鄂汉工合字14[0.20-4]024号的《武汉恒大城二期整体地下室(30-33#、35#、40#楼及周边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分批分期施工部分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人防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3、人防门扇安装全部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工程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结算金额确定后7天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100%。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预付款、水电费等应扣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日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总金额为2,359,728.0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支付344,193.6元,2017年2月支付716,290.45元,2017年10月支付328,749.71元,2018年5月支付300,000元,累计付款1,689,233.76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494.26元及自2020年8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怡清雅筑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20年8月1日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无异议,对差欠工程款670,494.26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14“承包人在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的规定,现原告未开具金额为670,494.26元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人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恒大城二期整体地下室(30-33#、35#、40#楼及周边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工程结算书、收款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证、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企业诉讼信息及限制消费令。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70,494.26元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被告怡清雅筑公司自认,对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第五点约定,乙方(即人防公司)在领取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须向甲方(即怡清雅筑公司)开具等额合法的建安及增值税工程发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7.14条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赔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恒大城二期整体地下室(30-33#、35#、40#楼及周边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怡清雅筑公司认可差欠原告人防公司670,494.26元及已经办理完结算手续,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办完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确定后7天内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未开发票有权拒付款项,但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原告人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完成的施工工程,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被告怡清雅筑公司对原告人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人防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被告怡清雅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对原告人防公司要求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494.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诉请存在竞合,原告人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实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即以670,494.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70,494.26元及违约金(以670,494.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