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4民初997号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06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花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5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怡康花园小区地下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干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55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被告江天公司辩称,1、答辩人江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江天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江天公司已按约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额付清。***并非江天公司员工,其私刻江天集团怡康花园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及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由其本人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付款义务应由***承担。2、案涉怡康花园地下室工程已于2013年验收合格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在此后的5、6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江天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认为被告江天公司应负付款义务,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天公司享有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康花园项目部与人防公司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怡康花园小区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包干费用总额为45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门框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价的40%,门扇进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 ***作为湖北江天建设局集团有限公司怡康花园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江天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江天公司将怡康花园5、6、7、12#楼工程委托给***施工,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付款到江天公司账户后由江天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余款全部归***,上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4.46%(含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由***自行缴纳。 另查明,1、怡康花园地下室及人防工程于2014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 2、人防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200000元。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江天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催讨。 4、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变更名称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江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天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怡康花园5、6、7、12#楼工程委托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人防公司并以被告江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人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虽被告江天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系案外人***私刻,由于被告江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真实存在,故即便案外人***存在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人防公司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即被告江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江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即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剩余的20%。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本案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6月8日,原告人防公司主张被告江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原告人防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催收义务,但该律师函邮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届满两年之久,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律师函被被告江天公司接收、被告江天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等,故原告人防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江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132元,由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