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72号
原告:武汉市顺泰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36-38号6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街汉阳大街20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生产物资部副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顺泰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瑞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851,860.90元;2、被告赔偿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8,508.70元(该利息以851,860.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的3倍,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供应钻头、销轴、螺栓、螺母、焊条、焊丝等各类五金、配件。截止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价值总计1,141,860.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下欠货款851,860.90元至今未付。
被告人防设备厂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对货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2、原告的采购计划和采购单只有被告公司库管人员的签字,没有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买卖合同生效;3、原、被告双方此前有过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双方按协商价格供货,而本次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30%,且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才拒付货款,原告亦于2015年8月停止供货,因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货物价款应按市场价计算;4、原、被告买卖合同未生效,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顺泰瑞通公司提交的应付款项明细清单及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以电子邮件或QQ在线通知原告的《生产物资部采购计划》、《送货单》、《对账清单》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下欠851,860.90元未付,被告人防设备厂以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白亮并没有采购权限、货物价格的确认既无被告的公章、亦无法定代表授权为由,认为该业务的发生系白亮个人行为,并对货物价格及应付款项的数额亦存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上述货物价值向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其与原告发生货物账面值为1,140,861.42元的事实,该情形应属自认行为,且与原告按白亮要求所送的货款基本相符,说明:1、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即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2、白亮与原告买卖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即白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被告自认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泰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成立,经营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机械产品及配件等产品。原告在公司成立前,与被告人防设备厂有过业务往来,其业务形式为被告公司职员白亮以QQ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计划单,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后,与白亮在QQ邮件上对产品规格及价格等进行核实并确认货款价值,被告则依此向原告付款。2014年11月间,被告因仍需要钻头、销轴、螺栓、螺母、焊条、焊丝等各类配件,遂由白亮仍以上述形式向原告发送所需产品采购计划单,原告按采购计划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产品。2015年7月间,经原告与白亮通过QQ邮件进行核算后,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1,141,860.90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发生。被告对所欠原告上述货款,仅于2015年4月和5月间向原告支付29万元,对下欠851,860.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顺泰瑞通公司与白亮在网上确定交易产品,并对所发生货款进行确认的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相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因白亮与原告间的行为被告人防设备厂均记账予以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防设备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确认货款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1,860.9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851,860.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下欠款851,860.9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的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应调整为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以下欠款851,860.9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对支付2015年12月13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买卖合同未生效、价格过高及系白亮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顺泰瑞通商贸有限公司851,860.90元;
二、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顺泰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下欠款851,860.9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顺泰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9元,由被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负担(原告同意垫付该款,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月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