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946号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0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872.75元以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69088.22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判令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70047.78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以上合计给付金额为1037008.75元;3、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上述两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恒大翡翠华庭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鄂汉工合字16[0.20-22]049号的《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人防工程合同第五条“1、合同签订后且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分批分期施工部分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人防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3、人防门扇安装全部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工程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叁份);结算金额确认后7天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实际支付结算款应扣除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应扣款;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020年7月,原告完成全部人防门框、门扇安装作业并向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已完工程量及资料。2020年8月7日,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已完合格工程量为897872.75元并同意以此作为当次进度款支付依据。然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即718298.20元)。2020年8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17日前)与原告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办理完毕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故应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手续完成期限之日起7日内(即2020年9月24日前)按照前期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即852979.11元)向原告付款。2021年8月28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于2021年9月28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即897872.75元),但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欠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人防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目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97872.75元,此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经原告查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是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相关证据下,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计要求的防护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观察窗、临战封堵、防爆地漏(不含安装)、防护按钮(不含安装)等】的制作、运输、安装(含门框预埋、吊钩预埋等)、调试、**等图纸涵盖的全部的制作、安装工作内容。详见合同附表1《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包干单价表》;合同暂定总价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附表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且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分批分期施工部分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人防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人防门扇安装全部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工程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叁份);结算金额确认后7天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实际支付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水电费等应扣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10日,总工期120日历天;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竣工验收以后,乙方免费保修一年,非产品制作、安装问题(人为损坏、零部件丢失、环境恶劣造成设备锈蚀等),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开工,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2020年8月7日,原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工程进度,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20年7月第1次进度产值确认封面》,载明:本次申报进度内容: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20年7月第1次进度,累计申报进度产值(含本次):897872.75元。经原告在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查询,备案号为23-20-0024、23-20-0023、23-20-0022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验收竣工备案。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另查明,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还查明,2017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厂更名为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工程进度,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地下室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20年7月第1次进度产值确认封面》,载明累计申报进度产值为897872.75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且因案涉质保期已过,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89787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且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分批分期施工部分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人防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人防门扇安装全部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金额确认后7天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718298.2元、于2020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852979.11元、于2021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897872.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6月24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以7182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以85297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以89787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独立,应当对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978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以7182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以85297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以89787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以7182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以85297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以89787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