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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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4民初351号
原告:***兴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大泖村禾顺路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87736053L。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九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兴业路189号温州大厦A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B4RC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嘉兴九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99元,但原告于同日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未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建筑材料厂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