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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吴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01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生,水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文华路鼎尚城5栋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84119960T,注册号522301000116100。
法定代表人:龙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昌龙,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赵立宏,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仁县。
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吴昌龙、赵立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195-X。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塘村寿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52813775N,注册号3307830000905700。
法定代表人:许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进,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吊装公司)、吴昌龙、赵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赵立宏以及安捷吊装公司、赵立宏、吴昌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付,被告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受雇在云南省富源县古敢乡热水塘村金光旅游公司四合院建筑工地施工时,被被告赵立宏驾驶的贵E×××××号吊车所吊木材滑落将原告砸伤并导致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
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贵E×××××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94989.90元;2、鉴定费3070元;3、担架费240元;4、交通费675.5元;5、误工费28133.42元(34229元/年÷365天×300天);6、护理费15145.31元(46067元/年÷365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8、残疾赔偿金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3元。
被告安捷吊装公司、吴昌龙、赵立宏及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辩称:贵E×××××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了交强险、吊装险、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超过法规定的标准,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前往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故不认可,生活用品费无正式发票为凭,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扩大损失部分应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贵E×××××号吊车我公司未查询到投保信息,是否投保及投保险种由被告吴昌龙举证。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范围内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辩称:***是我公司临时请来干活的,其受伤后我们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如果该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我们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雇佣,在云南省富源县古敢乡热水塘村“金光旅游公司”四合院建筑工地施工时,被告赵立宏驾驶的贵E×××××号吊车所吊木材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会阴部撕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裂伤,右跖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后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所受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贵E×××××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吊装险(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的所有人为吴昌龙,由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支配使用。赵立宏受雇于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父亲吴家祥与原告母亲娄美英共同生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与其妻子张克力共同生育有曾旺丽、曾喜、曾龙在内的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包括进行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专向作业车,系机动车的一种,该保险标的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至第三人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起重吊车不是普通家用或者运输用的客货车,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车辆,主要功能就是吊装起重,不是道路运输。按照通常理解,起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保险车辆的使用,而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至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起重车的起重作业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中,保险公司对此因是明知的,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即起重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证字【2015】第122101号事故证明,赵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医疗费94989.9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89963.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鉴定费307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担架费240元,有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派工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675.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起诉金额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28133.42元(34229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起诉误工损失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护理费15145.31元(4606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680.80(97.34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6天,原告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或居住的情况,故其残迹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被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起诉标准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3元,被抚养人曾旺丽,出生于2002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时13岁,还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曾喜,出生于2005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时10岁,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曾龙,出生于2007年5月23日,发生事故时8岁,还需要抚养10年。被扶养人吴家祥出生于1957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时58岁,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娄美英,出生于1957年3月17日,发生事故时58岁,应按照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前五年被抚养人有5人,第六年至第八年被抚养人有4人,第八年至第十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被抚养人有2人。前五年,被抚养人曾旺丽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抚养人曾喜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扶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抚养人吴家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07.49元(6644.93元/年×5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07.49元(6644.93元/年×5年÷3×10%),五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198.67元。第六年至第八年,被抚养人曾喜的被抚养生活费为996.74元(6644.93元/年×3年÷2×10%),被抚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996.74元(6644.93元/年×3年÷2×10%),被抚养人吴家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6644.93元/年×3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6644.93元/年×3年÷3×10%),第六年至第八年四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22.46元。第八年至第十年,被抚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元,(6644.93元/年×2年÷2×10%),被抚养人吴家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442元(6644.93元/年×2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442元(6644.93元/年×2年÷3×10%),第八年至第十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48.49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被抚养人吴家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214.98元(6644.93元/年×10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214.98元(6644.93元/年×10年÷3×10%),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话费为4429.96元。故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99.58元(7198.67元+3322.46元+1548.49元+4429.9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963.90元;2、鉴定费3070元;3、担架费240元;4、交通费675.5元;5、误工费28133.42元;6、护理费为11680.80;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8、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8、营养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9.58元。前述1-11项共计192336.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2336.9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吴昌龙、赵立宏、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殷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