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195-X。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期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文华路鼎尚城5栋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84119960T,注册号522301000116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塘村寿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52813775N,注册号33078300009057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吊装公司”)、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赵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吊装事故,属于吊装责任范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一审法院依据通常理解作为判决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起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保险车辆的使用,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起重作业为常态,故认定起重作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该起重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吊装责任险三个险种,该三个险种即是针对行驶状态、作业状态两种不同状态下的不同保障,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三、根据保险合同,吊装责任险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者除被吊装货物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为保险责任,上诉人只应在吊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安捷吊装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之规定,吊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44条的规定,涉案事故应当参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也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9条第三项之规定,吊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44条的规定,涉案事故应当参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也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共计2149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30分许,***受东阳市木雕装饰公司雇佣,在云南省富源县古敢乡热水塘村“金光旅游公司”四合院建筑工地施工时,赵立宏驾驶的贵E×××××号吊车所吊木材滑落将***砸伤,***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会阴部撕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裂伤,右跖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后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所受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贵E×××××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吊装险(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的所有人为***,由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支配使用。赵立宏受雇于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父亲***与母亲娄美英共同生育有包含***在内的三个子女。***与其妻子***共同生育有***、曾喜、曾龙在内的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包括进行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专向作业车,系机动车的一种,该保险标的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至第三人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起重吊车不是普通家用或者运输用的客货车,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车辆,主要功能就是吊装起重,不是道路运输。按照通常理解,起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保险车辆的使用,而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至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起重车的起重作业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中,保险公司对此因是明知的,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即起重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赵立宏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证字【2015】第122101号事故证明,赵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医疗费94989.90元,经核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89963.90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3070元,有***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3、担架费240元,有***提交的担架费派工单,予以确认;4、交通费675.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起诉金额适宜,予以确认;5、误工费28133.42元(34229元/年÷365天×300天),***起诉误工损失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90日,且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6、护理费15145.31元(46067元/年÷365天×120天),***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不予采信,***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680.80(97.34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6天,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或居住的情况,故其残迹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被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90日,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起诉标准适宜,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3元,被抚养人曾旺丽,出生于2002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时13岁,还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曾喜,出生于2005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时10岁,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曾龙,出生于2007年5月23日,发生事故时8岁,还需要抚养10年。被扶养人***出生于1957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时58岁,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娄美英,出生于1957年3月17日,发生事故时58岁,应按照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前五年被抚养人有5人,第六年至第八年被抚养人有4人,第八年至第十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被抚养人有2人。前五年,被抚养人曾旺丽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抚养人曾喜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扶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2×10%),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07.49元(6644.93元/年×5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107.49元(6644.93元/年×5年÷3×10%),五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198.67元。第六年至第八年,被抚养人曾喜的被抚养生活费为996.74元(6644.93元/年×3年÷2×10%),被抚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996.74元(6644.93元/年×3年÷2×10%),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6644.93元/年×3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6644.93元/年×3年÷3×10%),第六年至第八年四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22.46元。第八年至第十年,被抚养人曾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64.49元,(6644.93元/年×2年÷2×10%),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442元(6644.93元/年×2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442元(6644.93元/年×2年÷3×10%),第八年至第十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48.49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214.98元(6644.93元/年×10年÷3×10%),被抚养人娄美英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214.98元(6644.93元/年×10年÷3×10%),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生话费为4429.96元。故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99.58元(7198.67元+3322.46元+1548.49元+4429.9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963.90元;2、鉴定费3070元;3、担架费240元;4、交通费675.5元;5、误工费28133.42元;6、护理费为11680.80;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8、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8、营养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9.58元。前述1-11项共计192336.94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2336.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义市安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的贵E×××××号吊车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并且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贵E×××××号吊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此推断,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案驾驶贵E×××××号吊车的赵立宏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商业三者险。综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