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6018号
原告:俞开岩,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寿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开岩为与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部尚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开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工部尚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开岩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在被告承包的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古建工地劳动时,从屋架上摔下致伤。后由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浙江省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0月7日至23日原告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胸椎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共垫付医疗费9472.99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分文未付。经法医两次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472.99元,误工费51360元(428天×12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2356元,伙补费1800元(36天×5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20年×16016元×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父母赡养费8486元(20年×8486元×0.2÷4人),合计164098.99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俞开岩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因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要求增加营养的事实。
二、(2016)浙0783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
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具体费用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以及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四、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6)浙0783民初1678号案件中,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以及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的事实。
六、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行胸12椎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七、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9472.99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工部尚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方合理的诉请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原告诉请存在部分不合理,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74元/日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1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即23天按120元/日计算,出院后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伤势及护理级别确定;营养费认可60元/日;交通费应据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3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赡养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工部尚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浙0783民初1678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及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六、七,被告诉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并非完全因为椎体受伤,其自身存在其他疾病,部分用药系用于其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关于身份证明的相关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并无权利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但对于其父母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八,被告经质证对其中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出具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其自身疾病住院,与本案无关,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来垫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由被告雇佣,同年8月被派往被告承包的位于湖南省××九嶷山古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的屋架上坠落,摔至地面。嗣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双肾结石;腰椎退变;右肾囊肿。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26560.64元,由被告垫付。2015年9月3日原告因右下腹痛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集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右肾囊肿。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用3046.63元,由被告垫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经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俞开岩T11-L1椎体尚遗留有一处钉棒系统内固定在位,今后可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处理,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2016年2月1日,原告就本案事故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俞开岩因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行胸12椎体后路钉棒内固定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该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2016年10月7日,原告因行胸12椎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47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注意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周边环境从而导致自身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由原告自负其余损失。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9080.26元(其中被告垫付29607.2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日×30元/日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60日×60元/日=3600元;误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认为以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计算为宜,即180日×80.94元/日计算为14569.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16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113.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支持。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290.77元,因其已经垫付29607.27元,故尚应赔偿原告81683.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开岩各项损失81683.50元。
二、驳回原告俞开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俞开岩负担899元,由被告东阳市工部尚书古建园林木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