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98号
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生态花园21-1-10。
组织机构代码:73753293-3。
法定代表人李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回起诉、上诉,代为签收、递交法律文书等。
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林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东立,系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安公司)诉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鹃盛景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周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杜鹃盛景公司就湖北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33.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返还。该工程最终由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倍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至全额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九龙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邀请,投标参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竞标工作,交纳投标保证金33.8万元;
证据二、招标资料收据一份,拟证明为参与被告的招标工作,原告分别花费1200元和500元自招标代理公司和被告处购买招标资料;
证据三、银行转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招标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3.8万元;
证据四、投标保证金收条一份,经办人为“胡某”,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承诺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及逾期未返还的责任;
证据五、《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招标工作结束。
被告杜鹃盛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为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没有如期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招投标的代理机构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代理机构已经向建设部门反映,所有我们这方就暂扣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就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代理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证据二、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杜鹃盛景空调项目中标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九龙建安公司在中标后拒领中标通知放弃中标;
证据三、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暖通合同违规签订的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与武汉百成机电公司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机构的意见,被告方暂扣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的职员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鹃盛景公司对原告九龙建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拟证目的有异议,理由:中标人应该以代理机构公告的单位为准,被告与百成机电公司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九龙建安公司对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甲方是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协议书的乙方是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方投标资料费的单位是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不能证明该招投代理合同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1、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招投标代理合同也就是证据一协议书上面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显然是伪造的;2、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中标通知书,也没有收到过情况说明;3、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系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出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武汉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人为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受托人为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代理人签名为“胡某”,与被告方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条的经办人一致,并且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系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经本院依法核实,上述两份证据系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是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013年9月13日,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员工“胡某”作为授权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名,招标项目为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物资采购等全部项目及工程咨询。2013年10月,原告九龙建安公司参与了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竞标,并于10月30日向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3.8万元,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职员胡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3.8万元(汇入我司指定收款单位湖北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帐户),该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即2013年12月18日)后3日内退还,否则按同期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返还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的招标工作结束。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以原告九龙建安公司与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拒绝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杜鹃盛景公司开发的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招标工作已经结束,依据承诺书的内容,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即2013年12月18日)后3日内退还,逾期则按同期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未在2013年12月21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就应当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被告杜鹃盛景公司辩称原告九龙建安公司与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九龙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燕玲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