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渤海中路南潜山道东交口。
法定代表人汪立敏,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前进路后西街****。
法定代表人安申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该合同系伪造,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裁定以该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并进而确认屯留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的河北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科尔公司答辩称,科尔公司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管辖,该选择权在科尔公司。本案从工程建设、凉沙、运输、交货均是在长治市××区完成,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治市××区。华维公司上诉仅是认为合同无效,进而否定一审法院管辖权,其他未上诉情况应视为认可一审认定内容。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科尔公司依据其与华维公司(当时名称为**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华维公司所提其未与科尔公司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系伪造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跃明
审 判 员 樊红芳
审 判 员 程国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