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渤海中路南潜山道东交口。
法定代表人:汪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经济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C座8楼。
法定代表人:安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云、被上诉人科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1540834.7元认定事实不清且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当依法撤销,丁新民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上诉人也未书面授权或委托丁新民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购销合同》存疑,田国杰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田国杰拉货、结算,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石英砂结算。
科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丁新民系上诉人在2012年前后在长治地区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其为了上诉人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及文件,该合同及文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溯及到上诉人。
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32120元及违约金111606元,合计1543726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丁新民持**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为委托代理人(没有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石英砂单价为每吨440元,交货地点为山西长治市××屯,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按合同金额的5%予以处罚,后原告如约将石英砂运输至山西省××屯交付,2013年1月30日,经科尔公司确认人安申占与华维公司确认人田国杰结算,总计压裂砂使用数量5073.56吨,因科尔公司无压裂砂,到端氏拉砂750吨,经双方协商,科尔公司补偿华维公司5000元,在压裂砂款中扣除,科尔公司为华维公司在安泽拉油管两趟,运费2000元,在压裂砂款中增加。总计金额为2232366.4元,折抵后应为2229366.4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0万元,剩余货款1429366.4元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了汪立敏2018年2月11日付安申强100000元的交易记录。田国杰证明,2012年曾在华维压裂公司任压裂一队经理,后在长治压裂公司负责化工料及压裂砂的运输工作,后离职。安申强与丁新民的通话录音,其记录显示,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丁新民在华维公司任职项目经理,2012年底与王永才发生矛盾离职。丁新民承认该合同系本人亲自所签,合同中的印章在华维公司与煤层气公司的项目合作中多次使用。安申强与王永才的通话录音,其记录显示,王永才承认华维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8日被告新股东会决议显示,成立新的股东会,选举汪立敏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王永才为公司监事,同时聘任汪立敏为公司经理。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由原来的汪立敏出资9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9%,出资方式为货币;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出资方式为货币变更为:汪立敏出资9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9%,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永才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盖假章系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丁新民持**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定供货完毕并结算,被告之执行董事汪立敏及监事王永才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款的事实,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丁新民系有权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按合同金额的5%予以处罚,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1468.3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科尔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总计154083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通过山西法院诉讼服务电话12368联系田国杰,田国杰认可其在《2012年压裂砂结算单》和《压裂拉砂明细表》上的签字,并称其当时受雇于苏金云;华维公司称苏金云是其公司在山西工程的项目总经理。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丁新民持**市华北油田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公章与科尔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为委托代理人(没有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华维公司向科尔公司购买石英砂,石英砂单价为每吨440元,交货地点为山西长治市××屯,后科尔公司如约将石英砂运输至山西省××屯交付,2013年1月30日,经科尔公司确认人安申占与华维公司确认人田国杰结算,总计压裂砂使用数量5073.56吨。华维公司认可已向科尔公司还款90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华维公司称田国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田国杰系华维公司在山西工程的项目经理苏金云雇用,科尔公司有理由相信田国杰能够代表华维公司签字结算,故本院对华维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华维公司称双方已货款两清,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8元,由上诉人**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郝志芳
二0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记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