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56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东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华维公司)、**、锡林浩特市东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东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东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6380.11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东屹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锡林浩特市东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华油保定转运站二连分库干活时因被告雇佣司机操作不当,被叉车挤伤。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原告身体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左侧睾丸损伤、睾丸内血肿、有附睾血肿。在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维公司辩称,致使原告受伤的司机并非由答辩人雇佣,答辩人将华油保定站二连分库库房的物资装卸搬运工作承包出去,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是受雇于谁。
被告**辩称,本案自追加东屹石油公司之后,雇佣活动的法律关系就愈加明晰,那么**虽然现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确是本案中知晓案情的重要参与人员,在此向法庭澄清:一、原告诉状中称因被告雇佣司机操作不当,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东屹石油公司雇佣的司机,需提供实际侵权人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在2019年4月在东屹临时用工一个月就不再用工,本案事发是2019年7月27日,原告需提供雇佣活动中此时间点上雇主是谁的证据。
被告东屹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承包了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搬运部分分包给了宏平装卸队。致使原告受伤的司机并非答辩人雇佣,而是宏平装卸队的雇员导致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雇佣原告的是宏平装卸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及致使原告受伤的司机皆非答辩人雇佣。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华维公司与被告东屹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东屹公司承包华维公司在锡林浩特市华北石油管理局器材供应处保定站二连分库库房的物资(机械、人工)装卸搬运、码垛服务。2019年4月8日,被告东屹公司向原告**转款3192元,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转存。2019年5月6日,被告东屹公司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宏平装卸队签订《装卸承包合同》,约定宏平装卸队承包东屹公司在锡林浩特市供应处保定站二连分库库房的物资人工装卸服务。宏平装卸队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向被告东屹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服务名称显示为装卸费。
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华油保定转运站二连分库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为:身体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左侧睾丸损伤、睾丸内血肿、有附睾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东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其受被告东屹公司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东屹公司于2019年4月向其发放工资,故被告东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东屹公司认可于2019年4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称自2019年5月与宏平装卸队签订《装卸承包合同》后,就没有再继续雇佣原告。经法庭向原告核实,原告称其5、6月确未在被告处工作,7月经被告东屹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雇佣活动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不固定性等特征,本案中被告东屹公司2019年4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仅能够证明2019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在原告受伤时原告具体受谁雇佣,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皆无法证明。因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东屹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亦坚持不追加宏平装卸队为本案当事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田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