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1民初252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胡底乡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裴晨宇,沁水县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丹朱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渤海中路南潜山道东交口。

法定代表人:汪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华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石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裴晨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被告华维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920.22元、误工费52236元、护理费20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151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2.64元,合计244644.14。除去被告已付的30000元外,还应赔偿214644.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冀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12km+700m路段时,将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沁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调查、勘验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上臂部分皮肤挫伤坏死、左上臂尺神经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耳廓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4644.14元。除去被告已付的30000元外,剩余214644.14元。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维石油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维公司赔偿,其是被告华维公司的员工,被告华维石油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超出范围的不予赔偿。

被告华维石油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足部分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被告***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判决该公司就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8时55分许,被告***驾驶冀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12km+700m路段时,将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上臂部分皮肤挫伤坏死、左上臂尺神经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耳廓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经鉴定,原告:1、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程度比例达25%(不达50%),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尺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3、此次误工期350—360日,护理期140—150日,营养期50—60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79296.22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78438.32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328.9元、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6天)。

3、营养费165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55天,营养费的标准30元/天×55天)。

4、护理费20164.48元[护理人数为一人,先后由原告儿子刁沁军、女儿刁沁芳护理,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145天。刁沁军护理30天,根据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端氏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刁沁军前三个月工资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456.36元+5880.84元+5021.76元)÷3=5452.99元。刁沁芳护理I15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资46693元÷365天×115天×l人=14711.49元]。

5、误工费51511.96元(原告为农民,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355天,参照山西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2963元÷365天×355天)。

6、残疾赔偿金61510.68元[原告系农户,原告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14年×21%]。

7、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含救护车费600元)。

8、伤残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以上共计230733.34元。

冀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维石油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

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华维石油公司的员工,当日被告***借用该车回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30733.3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3546.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73546.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47187.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37187.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是从事职务行为以及被告华维石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华维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其妻子苏粉堂是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可证明原告妻子从事农业劳动,不能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733.34元,已支付3万元,剩余807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预交226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刘俊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