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1337号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
法定代表人:万小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华,系原告职员。
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顺引,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氩+氢混合汽,并约定每月结算货款。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氩+氢混合汽累计货值8800元,原告已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氩+氢混合汽。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氩+氢混合汽80瓶,单价110元/瓶。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的保管员胡带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该笔款项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且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支付货款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88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江西金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勤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