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2182号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3717345D。
法定代表人:万小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609398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液氧、乙炔。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液氧、乙炔累计货值29105元,且原告已经分别开具相应发票,被告陆续支付23195元,尚欠货款591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1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5910元属实,因企业目前困难,望原告能放弃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其生产所需液氧、乙炔,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液氧、乙炔累计货值29105元,且原告已经分别开具相应发票,被告陆续支付23195元,尚欠货款591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货物暂收单十六份及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液氧、乙炔。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拖欠的货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原告不予接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910元。
二、被告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91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