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2699号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万小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国,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液氧,并约定每月结算货款,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液氧累计货值99121.1元,原告已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付款80264.8元,尚欠原告货款18856.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液氧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单、发票、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85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58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辩称:1、我对原告提出的欠款18856.3元有不同意见,与我们公司挂账不一样,我司挂账显示欠款应是17642.8元,相差1200多元;2、原告提出的5000多的利息太高了,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方式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液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液氧累计货值99121.1元,原告已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付款80264.8元,尚欠原告货款18856.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销售单、发票、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从事液氧采购生意,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液氧,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856.3元,有双方之间往来的销售单、发票、转账记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欠17642.8元,而非原告起诉的18856.3元,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885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仅对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货款对账产生纠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反映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货款信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85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南昌众科药用玻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