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创业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39196522。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3717345D。
法定代表人:万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竹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铃晶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5582.5元。双方虽签订购售合同,但仅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未经上诉人方委托人员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单方就可开具,且发票金额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尚余33只钢瓶未还及错误认定每只钢瓶价款为500元。本案诉争货物为工业用氧,上诉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存放该工业用氧的资质,故被上诉人来送货时均会将空瓶回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多少氧气瓶及氧气瓶的实际价值。
江竹实业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收货单上签字人员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佐证;2018年9月11日一审法院有去案涉现场协调钢瓶事宜,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均是真实的。
江竹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铃晶马公司立即向江竹实业支付拖欠货款603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03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为17339.88元),另丢失江竹实业钢瓶64只,按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铃晶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竹实业与江铃晶马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江竹实业一直应江铃晶马公司所需向其供送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工业用气。按照双方的“购售合同”约定,江竹实业根据江铃晶马公司预约电话,送货上门,月结30天(供方出具增值税票30天内付清货款)。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首期合同之后一年为一个续展期自动延续。双方如需终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江竹实业根据向江铃晶马公司供送的货物,共向江铃晶马公司开具了8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时间、票号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票号04974424,金额13725元;2017年12月28日,票号05004765,金额18017.5元;2018年1月8日,票号07669021,金额5755元;2018年3月11日,票号08192360,金额5812.5元;2018年4月16日,票号03410336,金额7675元;2018年5月15日,票号03436581,金额8322.5元;2018年6月20日,票号03469681,金额3915元;2018年7月16日,票号00107111,金额850元。江铃晶马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对前6张发票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最后2张未进行相关的操作。已抵扣税的6张发票总额为59307.5元。但江铃晶马公司未对此货款进行支付。而江铃晶马公司在此之前支付给江竹实业的货款多支付了3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竹实业、江铃晶马公司签订的“购售合同”,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竹实业按约供货,江铃晶马公司前期亦按约付款,双方合作愉快。但江铃晶马公司后期的怠于付款行为,产生了本纠纷,已属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江竹实业要求江铃晶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只能按一审法院查证江铃晶马公司已实际抵扣税的59307.5元,并扣减江铃晶马公司此前多付的货款3725元后为55582.5元予以支持。对江竹实业提交的另外2张发票,因江铃晶马公司未进行认证,江竹实业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已将发票交付给了江铃晶马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另外2张未进行认证的发票不予认定。江竹实业可于江铃晶马公司认证并抵扣税后,另行主张权利。江铃晶马公司长期占用江竹实业资金不予返还,造成江竹实业资金在利息方面的一定损失,故对江竹实业要求江铃晶马公司以603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计算的基数应当以一审法院查实的55582.5元为基数,并自江铃晶马公司已实际进行认证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开出的时间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江铃晶马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江竹实业主张要求江铃晶马公司赔偿丢失的64只钢瓶共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每只折合人民币5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庭后江竹实业自认又收回了31只,现只主张33只未收回的钢瓶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江竹实业据以证实未收回钢瓶数量的证据是一无江铃晶马公司认可且未加盖江铃晶马公司公章的送气本上一名叫**的人签名,但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人是否为江铃晶马公司职员,江竹实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江铃晶马公司已实际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2018年5月15日)上载明的铜瓶数量予以确认,该张发票上的钢瓶数量为270只,又因江竹实业自认只相差33只未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按合同约定,如出现钢瓶丢失等,应按每只600元进行赔偿。现一审法院根据江竹实业主张,每只按500元计算,共计16500元计算遗失钢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8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遗失的钢瓶33只按总价16500元对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三、驳回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如尚欠货款,欠款金额为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存在遗失钢瓶的行为及遗失钢瓶的数量价款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工业用气的业务往来,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铃晶马公司上诉称江竹实业提供的发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且发票可单方开具,发票金额与诉讼请求不符。本院认为,江竹实业向江铃晶马公司开具的总价款为59307.5元的6张发票,经国家税务局总局南昌市新建区税务分局核实,江铃晶马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江铃晶马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江竹实业与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货款金额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江铃晶马公司未提出任何清偿货款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扣除江竹实业自认的3725元还款后,认定江铃晶马公司尚欠江竹实业货款55582.5元并无不当。江铃晶马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遗失钢瓶的行为及遗失钢瓶的数量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江铃晶马公司已实际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2018年5月15日)上载明的工业用气共270瓶,钢瓶数量应为270只,江竹实业对钢瓶的交付已完成举证责任。江铃晶马公司上诉称钢瓶被江竹实业悉数收回,其对钢瓶的收回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钢瓶已交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购售合同》约定,如钢瓶丢失则按每只600元整进行赔偿,江竹实业主张按每只500元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钢瓶价值并无不当。江铃晶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琳
审判员*扬
审判员谢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