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2民初2621号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3717345D。
法定代表人:万小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创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39196522。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12800。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竹实业)与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竹实业法定代表人万小国及委托诉讼******、被告江铃晶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竹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3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另丢失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钢瓶64只,按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为3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603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为173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混合气等。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时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氧气、乙炔累计货值64072.5元,且原告已经分别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3725元,尚欠货款60347.5元拒不支付。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含丢失钢瓶金额)109687.38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江铃晶马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混合气等工业用气,其提出的拖欠货款60347.5元证据不足,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到发票的相关签收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些发票,原告的供气本无被告授权委托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章,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标的额;2、丢失钢瓶64只,原告未提交任何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钢瓶价值,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管理此类工业用具,因此,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3、被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存疑,利率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送气本复印件2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对原告所送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对欠钢瓶数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客户签字人员前后均不一致;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该证据上签字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举证签字人员系被告方公司工作人员;日期均只有月、日,无年份,无法证实送货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因其主张被告欠钢瓶数64只为最后一次,一名叫**的人签名认可的,但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总货款为60347.5元的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开具,未提交任何被告收到发票的证明;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到了货物。本院认为,此8张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新建区税务分局进行了核实,该局已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已将其中6张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另外二张暂未进行相关操作,本院对被告已进行了认证的6张发票予以确认并采信;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4份,业务回单打印件7份,业务回单原件8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总共发生金额378249.5元,已付317902元,尚欠60347.5元;4、购销合同1份,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有业务事实关系,供气本上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尚欠货款60347.5元的证明目的,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在无双方认可的对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0347.5元;对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没有任何签字,该合同仅是一份业务往来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实际的业务往来;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说人员是被告委托的仓库接受货物人员,表中显示***系辅助生产人员,不是仓管人员。本院认为,对购销合同,被告提出异议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要对合同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新建区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8张增值税发票,有6张已经过了被告的认证并抵扣税。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已抵扣的6张发票,未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
原告于庭后,因其已收回31只钢瓶,现只主张未收回的33只钢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一直应被告所需向其供送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工业用气。按照双方的“购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预约电话,送货上门,月结30天(供方出具增值税票30天内付清货款)。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首期合同之后一年为一个续展期自动延续。双方如需终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根据向被告供送的货物,共向被告开具了8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时间、票号及金额分别为:
2017年11月14日,票号04974424,金额13725元;
2017年12月28日,票号05004765,金额18017.5元;
2018年1月8日,票号07669021,金额5755元;
2018年3月11日,票号08192360,金额5812.5元;
2018年4月16日,票号03410336,金额7675元;
2018年5月15日,票号03436581,金额8322.5元;
2018年6月20日,票号03469681,金额3915元;
2018年7月16日,票号00107111,金额850元。
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对前6张发票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最后2张未进行相关的操作。已抵扣税的6张发票总额为59307.5元。但被告未对此货款进行支付。而被告在此之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多支付了37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售合同”,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前期亦按约付款,双方合作愉快。但被告后期的怠于付款行为,产生了本纠纷,已属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只能按本院查证被告已实际抵扣税的59307.5元,并扣减被告此前多付的货款3725元后为55582.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另外2张发票,因被告未进行认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已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另外2张未进行认证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可于被告认证并抵扣税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返还,造成原告资金在利息方面的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03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计算的基数应当以本院查实的55582.5元为基数,并自被告已实际进行认证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开出的时间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64只钢瓶共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每只折合人民币5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后原告自认又收回了31只,现只主张33只未收回的钢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实未收回钢瓶数量的证据是一无被告认可且未加盖被告公章的送气本上一名叫**的人签名,但本院无法核实该人是否为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据被告已实际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2018年5月15日)上载明的铜瓶数量予以确认,该张发票上的钢瓶数量为270只,又因原告自认只相差33只未回,本院予以支持。而按合同约定,如出现钢瓶丢失等,应按每只600元进行赔偿。现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每只按500元计算,共计16500元计算遗失钢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8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遗失的钢瓶33只按总价16500元对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