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佐贤等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28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佐贤、罗时才、谢怀德、陈荣华、周富荣、周付雄、周立见、莫兵、罗时英、成朝海、曾东、陈清路、罗时洪、吴海霞、曾永富、杨成华、杨元琼、胡法金、涂大军、谢凤虎、黄建强、黄敏周、马丽华、钱华五、谷金英、谭大彬、韩吴平、杨小小、杜元芝、赵新华、杨虹仁、谢本银、陶希荣、林杰、张吉、魏红林、张洪志、李振中、伍林、何仕林、张小菊、谢辉、伏龙、唐杨、徐龙、徐宽与被执行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中作出的(2021)新2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佐贤等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新282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新28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佐贤等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60,000元,由被执行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生效判决书第一项的支付义务。2021年2月26日,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已将工程款向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为由,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执25号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张佐贤等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该院执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440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争议的部分,经一审发回重审后至今未积极主动去结算,且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已支付完工程款。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生效判决判项有顺序性,执行部门无权随意变更;生效判决判项不明确、不具体,执行部门不得将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判项明确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执行部门无权将申请人责任变更为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积极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定争议工程价款范围,不应当承担不力后果。因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极对待工程决算,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将其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以确定争议工程款具体范围和数额,在工程决算未出结论之前,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9执25号执行通知书、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案件,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结合本案,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应超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生效判决确定的异议人所应履行的义务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即“由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是直接要求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佐贤、罗时才等46人支付案件款5260000元,执行法院在作出异议裁定时,应当审查该执行通知书直接要求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佐贤、罗时才等人支付案件款5260000元的依据,即审查是否存在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少欠付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5260000元的事实,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中,未对该涉及异议审查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清。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针对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佐贤等46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新282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为:一、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佐贤、罗时才、谢怀德、陈荣升、周富荣、周付雄、周立见、莫兵、罗时英、成朝海、曾东、陈清路、罗时洪、吴海霞、曾永富、杨成华、杨元琼、胡法金、涂大军、谢凤虎、黄建强、黄敏周、马丽华、钱华五、谷金英、谭大彬、韩吴平、杨小小、杜元芝、赵新华、杨虹仁、谢本银、陶希荣、林杰、张吉、魏红林、张洪志、李振中、伍林、何仕林、张小菊、谢辉、伏龙、唐杨、徐龙、徐宽支付拖欠工资5260000元(具体支付数额详见附表)。二、由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新28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依权利人张佐贤等46人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新2829执25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佐贤、罗时才等人与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或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1、向张佐贤、罗时才等人支付案件款5260000元。2、向张佐贤、罗时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0元,申请执行费53700元”。被执行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2月2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执25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对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21)新2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文 胜 审  判  员   郑   强 审  判  员   敖其尔加甫
书  记  员   李 春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