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603民初42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229491741R。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8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97540元,以上合计16655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湖农场檀香雅居小区47号楼至54号楼的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石膏顶、楼梯间粉刷、木门及楼梯扶手刷漆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一直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地址系被告原有地址,现原告无法确定被告现有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视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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