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市森林大第小区21号楼2**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州**市南五工村建委步行街1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分公司)、新疆福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福星分公司负责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福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兵060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以以房抵账的方式向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公司折抵货款,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实际产生的数额也未经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付金额有误。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记录和发票金额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代付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782,820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982,820元,对其中的200,000元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提交的北屯德源公司钢材的转款记录的时间和开票时间均与涉案工程发生的时间不一致。3、根据《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钢材总吨位为300吨左右,若将该笔工程款所购钢材合并计算,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钢材量。普疆节水公司与**的邮件往来,亦可以证实实际使用的钢材量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代付的该笔钢材。4、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的钢材系用于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福星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工程款,双方算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5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至今未支付。二、根据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字的钢材款的发票及行业惯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三、被上诉人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已离开工地,工地未完工,秦园建材公司出示相应的收货凭证后,双方签订抵账协议,被上诉人以***私人房产进行了抵账。四、上诉人没有把活干完,普疆节水公司仅结算459万余元,被上诉人对459万余元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星分公司、福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1,062.34元;2.福星分公司、福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71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1,414,775.34元;3.福星分公司、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福星分公司与新疆普疆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疆节水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普疆节水有限公司高新节水智能化塑料成型装备制造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5,10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以福星分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福星公司经**同意后向材料商支付相应的货款。
期间,普疆节水公司陆续支付福星分公司工程款4,590,000元。福星分公司以备用金、材料费等方式向**付款,2018年7月20日、9月14日、9月18日、10月5日、10月8日福星分公司分别支付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18年7月27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5日、11月9日福星分公司经**同意后又替**支付混凝土、钢材等材料费233,799.96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20,000元+150,000元)、210,287.7元(120,287.7元+9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23,372元,以上金额为3,347,459.66元。2018年7月28日、7月30日,福星分公司又向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282,820元。2018年8月14日,福星分公司又向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期间,福星分公司还以抵房方式支付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7,150元。**认为福星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47,459.66元,福星分公司尚欠1,291,062.34元未付,引发本讼。
另查,因**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福星分公司及普疆节水公司就剩余工程与***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普疆节水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负责完成,所发生的材料费及工资等均由***负责。欠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7,150元,***分公司支付。
再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劳务费未付,曾给案外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农民工工资374,045元。***分公司替**支付劳务费等457,000元(含材料款82,955元)。原告于2019年1月4日给被告福星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6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福星分公司374,045元,材料款82,955元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福星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福星公司多次给**支付材料费及保证金,**以福星分公司名义与材料商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实际由**进行施工,结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福星分公司与案外人普疆节水公司就合同签订前期事宜多次沟通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未施工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4,59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福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47,459.66元无异议,关于福星分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福星分公司还以房抵账的方式另向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折抵货款367,150元,***分公司、普疆节水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为证,该笔款项应折抵工程欠款。另,福星分公司向案外人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982,820元(782,820元+200,000元),**不认可供货事实,***分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福星分公司无法提供供货单证实送货地点。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了代开工程项目为案涉项目,且发票的出具时间与供货期间相吻合,也在案涉合同施工期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供货及付款情况真实,故福星分公司代付货款982,820元(782,820元+2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697,429.66元。结合福星分公司上述付款事实以及**施工的工程款4,590,000元,福星分公司已构成超付,故对**主***公司及福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062.34元及支付利息123,7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以上合计17,693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福星分公司提交新证据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钢材发票7张,欲证明该发票均系**或其会计提交给被上诉人,发票上均有**本人签字,发票所涉钢材亦均用于**施工的工程。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未在发票上签字,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星分公司与普疆节水公司签订《新疆普疆节水有限公司高新节水智能化塑料成型装备制造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进行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与福星分公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90,000元,福星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47,459.66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金额,福星分公司举证证实了其以以房抵债、代付货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49,970元(367,150+782,820+200,000),对于向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账形式支付367,150元的事实,***分公司、普疆节水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为证;对于向五家渠秦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证,一审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但在“本院认为”中错误书写成“福星分公司向案外人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982,820元(782,820元+2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向北屯德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820元的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根据福星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庭审过程中的调查,福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事实相符,**主张其不认可福星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认可福星分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福星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合计4,697,429.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福星分公司以代付、以房抵账等形式共支付4,697,429.66元,**施工工程总项为4,590,000元,对**主***分公司还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5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