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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甲商贸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和田甲商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和田甲商贸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105,875元、运费10,200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和田甲商贸公司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0,29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并以116,075元为基数支付2024年11月21日之后的全部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止;3.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厉害关系人向买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主张权利追索货款,主体资格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和田甲商贸公司与和田乙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水泥供需合同》关系,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的455吨水泥,系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从和田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和田乙商贸有限公司系和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和田乙商贸有限公司将从和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水泥销售给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将货物直接运送至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的工地,并无不妥,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4月12日至8月20日和田甲商贸公司应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要求,给位于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提供水泥455吨,合计水泥款226,675元,运费款18,200元。期间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19,800元,5月17日支付59,400元,5月24日支付20,000元,7月19日支付21,600元,支付运费至***个人卡8,000元。尚欠水泥款105,875元及运费10,200元未付。在供应水泥期间,和田甲商贸公司曾将书写好的购销合同递交给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称盖章后交回,但未将合同交交给和田甲商贸公司。和田甲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3.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承建案涉项目,实属作虚假陈述歪曲事实,推脱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事实是2016年1月18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和田师范专科学校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4.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已被注销,注销原因为隶属(派出)企业终止,即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公司和田某分公司注销,案涉工地系其总公司与其分公司共同承建项目,因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田甲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的事实,和田甲商贸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和田甲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105,875.00元,运费10,200.00元,合计116,075.00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所欠水泥款及运费116,075.00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30,295.00元;3.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以116,075.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年利率,承担自2024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4.判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4月12日至8月20日向(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和田师范学院)提供水泥455吨,收货人是案外人***、***。 另查明,***与案外人陈某通过微信就水泥供货量,价款,结算事宜进行确认,总送货量为455吨,总价款226,675.00元,卸车费18,200.00元。案外人陈某向***个人账户支付卸车费8,000.00元,案外人陈某向新疆某建设公司打款并再通过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账户向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120,800.00元。 再查明,原涉案分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已被注销,注销原因为隶属(派出)企业终止,因此总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和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基于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转账的银行回执单主张和田甲商贸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新疆某建设公司否认该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并抗辩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未曾承建和田师范学院工程,而且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在和田地区建设项目活动中没有与原告对接交付货物,付款事宜的案外人陈某和***、***等人,这三个人等人均不是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雇佣人员。因此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就与新疆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应当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是和田甲商贸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交易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结算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田甲商贸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显示,供货单位是案外人青松水泥厂,并且每次的提货地点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和田甲商贸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供货人。和田甲商贸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陈某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核实该截图与原始载体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和田甲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陈总,已经报计划了,您转给新疆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已经把钱转给琼玖了吗?对公到账转给水泥厂,就安排发货了”,陈某称“现在新疆某建设公司不能个人代开材料开票”“关键是新疆某建设公司让重新开票才能拿到”“开好发票及合同给我。。。”,***称“还有就是我们会计问我个人打新疆某建设公司可以吗?个人对公用途填写不了”,陈某称“你找个公司开发票后,你把钱倒出来,可以打新疆某建设公司,然后再打水泥厂”以及结合其他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的联系主体一直是案外人***和陈某,根据聊天内容可知,陈某将款项打进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账户以后,再从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转账给和田甲商贸公司。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案外人***、***、陈某的收货、结算付款的行为属于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仅凭银行账户转账亦不能充分证实和田甲商贸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田甲商贸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和田甲商贸公司对新疆某建设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和田甲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40元,由和田甲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田甲商贸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上诉人和田甲商贸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水泥供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和田甲商贸公司与和田乙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该业务系和田甲商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公司的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二:和田师范专科学校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了案涉的项目。 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案涉项目我公司承建了一部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承建了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首先,和田甲商贸公司明确案涉的买卖合同是与陈某进行的洽谈,再结合和田甲商贸公司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田甲商贸公司始终是与陈某进行的对接;其次,依据和田甲商贸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该提货单中的提货单位分别为和田丙商贸公司、新疆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和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收货人是***、***,在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也否认收货人系公司员工的前提下,和田甲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人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的员工;再者,虽然和田甲商贸公司受到的货款全部来自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但在和田甲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的微信聊天中,陈某表述的“钱我打给公司了,公司再付”的内容,足以说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的付款的来源;最后,案涉的买卖合同的计算发生在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证明陈某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的员工,且在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表述的“师范还欠80多万元,新疆某建设公司还欠80多万,总欠我们170多万元”的内容,足以证明陈某实际并非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的员工。故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某分公司与和田甲商贸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和田甲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40元,由上诉人和田甲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