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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47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2,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货物买卖纠纷关系。2014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位于阜康市工业园的轻装彩板房一套(面积为512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平方米),货款共计是122,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剩余3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2,88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提起诉讼。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10年,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诉讼时效已过;从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案涉的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轻钢彩板房屋销售安装合同》、欠条、通话录音:《轻钢彩板房屋销售安装合同》买受方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销售方为***(乙方),约定地点在阜康市工业园新兴铸管,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甲方签章人***。合同上未加盖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内容为欠彩钢房72,800元,八月底付清,落款为2014年7月28日,“某某集团***”;通话录音为原告与***的通话内容,***认可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轻钢彩板房屋销售安装合同》、欠条、通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买受方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缺乏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