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8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复议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人):巴州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焉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巴州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提出申请,以债权转让为由,请求将我院(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福星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华鑫公司。
焉耆县人民法院查明,华鑫公司起诉福星公司、***、***(2016)新2826民初2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华鑫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924,397.33元;二、驳回原告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福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因福星公司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该案二审的开庭审理,本院作出按上诉人福星公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故上述(2016)新282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20年5月18日,福星公司在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案号为(2020)新2826民初595号,该案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星公司返还工程款6,924,397.33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福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新2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焉耆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
以上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两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4月15日,华鑫公司(发包人)与福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华鑫公司将位于焉耆县工商局院内的华鑫小区13号商住楼(按图纸设计,除电梯、消防、桩基、高低压配电以外的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福星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9,498,975元;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项目经理***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合伙出资共同建设福星公司承包的华鑫小区13号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之间分工不明确,影响了工程进度,华鑫公司经***、***同意,向福星公司提交《关于确定巴州华鑫房地产13号楼工程负责人的报告》,申请确定***为华鑫小区1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福星公司收到报告后,同意确定***为华鑫小区1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负责工程垫资、项目结算,代表华鑫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等权限。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福星公司(乙方)项目部负责人***及***(丙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用华鑫小区13号商住楼部分住宅向乙丙两方抵偿工程款的起价为2,100元〳平方米,并按起价每上一层增加20元〳平方米;以房抵偿工程款仅限于工程造价范围内。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华鑫公司(建设单位)就施工降水分别与福星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签订了两份工程签证单。2014年5月13日,华鑫公司(甲方)与福星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乙方)签订了华鑫小区13号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华鑫小区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价在原承包价115元〳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5元〳平方米,作为乙方接受甲方以房抵付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条件;甲方以2,100元〳平方米的价格折算房款,乙方以130元〳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折算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华鑫小区13号商住楼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受福星公司的委托分别从华鑫公司领取工程款,***领取5,167,215元(抵账房4,177,215元,现金99万元),***领取工程款33,955,345元,合计39,122,560元。
***、***受福星公司的委托分别从华鑫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领取5,167,215元(抵账房4,177,215元,现金99万元),***领取工程款33,955,345元,合计39,122,560元,且上述款项未交付福星公司的事实清楚,焉耆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系涉案工程前后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占有与实际施工量相应的工程款,但无法区分***、***分别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的实际施工量,且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焉耆县人民法院对***、***在涉案工程中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华鑫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合伙工程款,故福星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924,397.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11月2日,福星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福星公司自愿将***、***欠福星公司的6,924,397.33元工程款转让给华鑫公司。福星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民事案件自己作为债务人以及***、***作为债务所欠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故同意华鑫公司凭该《债权转让协议》行使相关权利。
焉耆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债权经过两件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后确认的金额均为6,924,397.33元,且该笔欠款依据合同关系在两件民事案件审理中确认了是存在关联性的,也是因为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判决由***、***直接向华鑫公司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申请人华鑫公司与福星公司已经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该书面协议经过福星公司确认,符合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所欠的6,924,397.33元债权。该协议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焉耆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变更(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巴州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鑫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1、福星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已于2023年11月7日经过,焉耆县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执行案件不予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新28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0月27日生效,2021年11月6日为被执行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在2023年11月7日之前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已向焉耆县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焉者县法院应当裁定对福星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焉耆县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问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文书系贵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1)新2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2021年11月6日系申请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福星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从当日起算两年,届满之日为2023年11月6日。福星公司在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亦未向法院申请过执行,其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自2023年11月7日起,福星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福星公司于2024年才向焉耆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对福星公司申请时效经过的抗辩权。申请人已向焉耆县法院递交了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经过的执行异议申请,在焉耆县法院审查后异议成立,福星公司的执行申请便会被裁定不予执行,福星公司将丧失执行申请人财产的权利。2、焉耆县法院对(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福星公司即丧失了执行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即便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鑫公司,华鑫公司也应当承继这一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首先,福星公司与华鑫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华鑫公司,故该协议对申请人不生效力,申请人的债权人仍然为福星公司,华鑫公司无权要求变更其为债权人,且如前所述福星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已经经过,申请人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其次,申请人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如华鑫公司与福星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便签订了该协议,那么债权人早于当日便已变更为华鑫公司,华鑫公司直接依据债转协议向焉耆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无需由福星公司先申请执行,再提出执行异议将华鑫公司变更为债权人,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较为合理的解释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华鑫公司在福星公司申请执行后双方再行补签的,即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使华鑫公司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债转协议无法对申请人发生效力。再次,即便认为华鑫公司与福星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申请人对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也可向华鑫公司主张,华鑫公司无权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最后,即便华鑫公司与福星公司确实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申请人,那么申请执行时效从当日中断,此后两年间无论是华鑫公司还是福星公司均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华鑫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也已于2023年11月3日经过,华鑫公司仍然丧失了执行申请人财产的权利。综上所述,华鑫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债转协议未通知申请人,该协议对申请人不生效力,华鑫公司无权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且福星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已经经过,即便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鑫公司,申请人也有权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因此,焉耆县法院所作出的(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为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华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焉耆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执行期间并未经过。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826民初595号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民终846号判决书生效后,福星公司到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具了生效证明后将申请执行的相关材料交给了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案件登记簿上登记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华鑫公司,被执行人是***和***。2、福星公司和华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和***,***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不对其生效的理由不成立。2021年11月日,福星公司将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交给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过***和***,***申请执行华鑫公司(2021)新2826执1099号执行案件也因该债权转让而执行完毕,也可以证明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将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过***,且(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已有效送达***和***,其在执行异议送达之日起亦应当视为知道债权转让。3、即便该债权转让之前未通知***与***亦不影响变更华鑫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不是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必要条件,且福星公司与华鑫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违法法律规定,福星公司书面认定华鑫公司取得债权,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变更华鑫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新2826执109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与巴州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715621元。经焉耆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15621元,剩余1400000元,巴州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接受(2021)新2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对***、***债权6924397.33元的转让,抵偿本案债务。至此,***向焉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的(2019)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焉耆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焉耆县人民法院变更华鑫公司为(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华鑫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福星公司将***、***欠福星公司的6,924,397.33元案款转让给华鑫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福星公司书面认可华鑫公司取得了该笔债权法。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鑫公司与***相互抵消债务1,400,000元,***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华鑫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焉耆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4)新2826执858号执行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焉耆县人民法院进行异议审查,不属于本案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