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1008号
原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春。
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南路西侧审计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斋
原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同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8个月);2、被告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到本案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办公楼装饰中增加弱电、强电、装饰、土建等工程,增加工程条款与总合同一致,经双方协商增加额确定45万元,注:原合同中剩余12万元,总计55万元,双方约定两次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迟延付款。2015年9月12日前付35万元,2015年11月12日前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因被告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沙绿景苑小区销售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70万元,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完成项目与工程量进行决算作为工程总价,工程2014年7月22日开工,9月5日竣工。2014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条款与总合同一致,经双方协商增加金额为45万元,原合同中剩余12万元,总计55万元。双方约定两次付清,2015年9月12日第一次付30万元,2015年11月12日付25万元,税票由原告开具。现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完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总计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35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对如何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年息6%计算被告应原告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20万元×6‰×18=21600元。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与其要求的违约金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合计2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代审 判员 马晓炜
人民陪审员 邵志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