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高前、党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醋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安利,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前。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伟。
上诉人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醋利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安利、被上诉人周高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上诉人党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周高前持2008年11月1日党伟出具给其的结算单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联公司、***,要求给付银河青城小区劳务费及利息。后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741号判决,判令中联公司给付周高前劳务费及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后中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判决驳回周高前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后周高前对该二审判决不服,依法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在审理中,中联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周高前及党伟,要求确认该结算单无效。(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系给付之诉,该案审理中须对2008年11月1日结算单及其他证据效力进行认定,成立对证据的确认之诉。该案通过对证据的确认之诉认定给付之诉的责任的范围。现中联公司、***就(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中主要证据,单独起诉要求法院重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属诉讼竞合。原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中联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中联公司、***单独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08年11月1日结算单无效属于诉讼竞合为由,裁定驳回中联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一、(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劳务费,诉讼主体中原告是周高前,被告是中联公司和***,而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诉讼主体中原告为中联公司和***,被告为周高前和党伟,即本案一审和中院再审案件不属于同一争议,一个是给付之诉,一个是确认之诉。另外,诉讼竞合须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均在中国法院起诉,不符合诉讼竞合要义;二、原审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一审与(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再审案件之间既不属于诉讼竞合,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周高前答辩称:关于诉讼竞合的问题,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对证据的确认和本案再次确认证据效力存在诉讼竞合。而上诉人所述的诉讼竞合是国际上诉讼竞合的概念,与本案完全不同。涉案证据确实充分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党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周高前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联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1月1日的工程结算单无效,而(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审理中须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即中联公司、***系再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中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因(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案件先行正在审理中,本案再行对涉案证据效力的审理系重复审理认定。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中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