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前与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中民再字第1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前,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钻石城一号盈科国际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安利,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醋利军,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威辰,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农业合作医疗部干部。
申请再审人**前因与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刘静、被申请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安利、醋利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一审原告**前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组织人员为银河青城小区工程提供铺地砖等劳务。后我方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08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劳务费341186.07元,其中已付130000元,尚欠211186.07元。鉴于被告***系被告中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给付劳务费211186.07元、利息4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金坤房产银河小区的工程承包给***,至于***与**前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据说***已将**前的劳务费付清。**前主张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前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我与**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实,但**前所述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前的诉请。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前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前为***承揽的新疆金坤房地产公司工程提供劳务。**前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8年11月1日,***委托党伟与**前进行结算,即应支付**前劳务费341186.07元。2008年12月2日,中联公司向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银河青城小区景观工程,原合同价一百三十余万元,贵方已支付七十余万元,尚欠我方近五十余万元。现因该工程原项目经理在青海工地,特派我公司财务部、项目部负责人党伟、**前同志前往贵公司核兑账目,请贵公司接洽为盼。”庭审中,**前自认***已付劳务费130000元。党伟出庭作证,认可其系银河青城小区工程项目的技术员及为**前结算的事实。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前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前为银河青城小区景观工程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该工程系中联公司从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系中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管理项目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中联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雇佣**前在该项目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是中联公司。至于***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中联公司给建设方的工作联系函中也明确表示**前系项目部人员,而项目部仅仅属于中联公司具体工程项目中的临时管理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故中联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中联公司对外应当承担**前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前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尚欠**前劳务费211186.07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前主张利息4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前劳务费211186.07元;二、被告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前利息4118元;三、驳回原告**前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56元(**前已预交2000元,应补交2529.56元),由被告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并未委托一般技术人员党伟代表其给**前进行结算,**前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工作联系函系**前为解决其与***之间欠款纠纷而要求我公司出具的,该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无关联,**前也未与新疆金坤房地产公司核兑账目。一审法院仅凭工作联系单就认定**前系我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悖事实,且**前所述事实也自相矛盾。综上,党伟无权对**前的工程量作出认定和决算,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党伟与**前恶意串通,伪造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前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揽工程,并且多次进行针对挂靠的专项整治,故中联公司称其与***系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党伟出庭证实***委托其与我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不仅***授权党伟进行结算,从中联公司致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看出,中联公司也授权党伟进行结算,故中联公司称***未委托党伟进行结算是没有依据的。我方为中联公司提供劳务,理所当然是项目部人员之一,中联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也认可**前是项目部人员,因此法院认定**前是项目部人员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与**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已结算完毕,我方并不拖欠其劳务费用。党伟和**前并非项目部及财务部的负责人,故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党伟是该项目的技术人员,我方从未授权其对外结算,故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前以该结算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中联公司与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签订协议,由中联公司承建金坤公司的银河青城小区内的景观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小品安装、园路铺装。***内部承包该工程,为中联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3月,**前在***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2008年11月1日,银河青城小区工程项目的技术员党伟给**前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内容显示应支付**前劳务费341186.07元。2008年12月2日,中联公司向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银河青城小区景观工程,原合同价一百三十余万元,贵方已支付七十余万元,尚欠我方近五十余万元。现因该工程原项目经理在青海工地,特派我公司财务部、项目部负责人党伟、**前同志前往贵公司核兑账目,请贵公司接洽为盼。”庭审中,**前自认已收到劳务费13万元,***对付款金额无异议。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前提供测量记录及证人朱寿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中联公司及***对测量记录及朱寿平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联公司与***应否承担给付**前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二是**前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能否成立。
一、关于中联公司与***应否承担给付**前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问题。中联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前提供劳务,并向**前支付劳动报酬,***与**前之间形成的是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前与***在劳务(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相对性,应由***负责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人及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发包当事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具体提供劳务施工的个人。本案中,**前系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前与中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前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前为证明其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测量记录及朱寿平的证人证言。因该测量记录上没有**前所称的当时在场人员的签字,证人朱寿平系**前班组的劳务人员,其与**前有利害关系,测量记录及朱寿平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2008年12月2日中联公司向金坤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因该份工作联系函是中联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的,出具该工作联系函的目的是与金坤公司核兑账目,且党伟、**前事实上也并非财务部、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该份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党伟、**前的身份。3、2008年11月1日党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因党伟仅为银河青城小区工程项目的技术员,对外结算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党伟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与**前结算是受***委托。但***对此不予认可,党伟也未提供***授权其对外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党伟作为技术员无权对外结算,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与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判项予以纠正。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前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前劳务费211186.07元;二、被告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前利息4118元”;三、驳回**前要求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56元(**前已预交2000元,应补交2529.56元),由**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89.56元(新疆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前负担。
**前申请再审称,中联公司与***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关系,中联公司均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前属于实际施工人,中联公司系转包人,***系违法分包人。**前有权对***、中联公司、发包人金坤公司主张权利。**前主张劳务费数额确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联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欠款问题。工程完工后,**前与党伟伪造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也没有**前的签字,且党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结算单时间是11月1日,整个工程总结算已经完毕,不可能再对他的施工进行单独结算。**前组织农民工在政府上访,向我公司施压,才从我公司拿到了联系函。承包人应该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劳务工不能认定是承包人。而**前不能认定是承包人。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前诉讼请求。另针对**前、党伟提供的结算单这份关键证据,我公司与***已经于2014年1月8日对**前、党伟在新市区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该诉讼对本案有影响,所以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等该诉讼完结后再审理本案。
***辩称,我与**前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前与党伟不具有相应适格身份,不具有结算资格,我没有授权党伟与**前进行结算,**前与党伟签的结算单对我无约束力。关于本案诉讼中止问题,我与中联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除***已支付**前劳务费131000元外,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前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中联公司承建金坤公司银河青城小区景观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前提供劳务,并向**前支付劳动报酬,***与**前之间形成的是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人及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发包当事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具体提供劳务施工的个人。本案中,**前系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前关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二是**前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08年11月1日党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因党伟仅为银河青城小区工程项目的技术员,对外结算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党伟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与**前结算是受***委托。但***对此不予认可,党伟也未提供***授权其对外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党伟作为技术员无权对外结算,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再审不予确认。本案中,**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春
审判员  于 翔
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源
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