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房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2022)新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水区法院在执行***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与**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沐房产公司对水区法院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向水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水区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新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沐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水区法院查明,市一建公司与**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水区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06,147.20元;二、被告******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781,696.18元;三、驳回原告***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水区法院申请执行。水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新0105执2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96,483.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82,496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 另查明,水区法院(2019)新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市一建公司董事长***曾向**沐房产公司催要过案款。 水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新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沐房产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期间申请执行人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并未放弃债务,并有证人***、***催要案款的事实。具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情形,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从该时间段起算。水区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及财产线索,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法院应当尽量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沐房产公司以市一建公司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申请撤销(2021)新0105执2489号案件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沐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水区法院(2022)新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2019)新0105民初字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2日生效,而申请执行人是2021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间远远超过2年,并且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从未向被执行人**沐房产公司催要过此款。水区法院无视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仅凭市一建公司***和***的口头陈述,向***个人要过款,就认定执行期间存在中断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沐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水区法院明确表示,本人从未收到***和***口头或书面催款通知。***和***为开发房地产项目共同合作过,双方有往来电话属正常行为。水区法院对***和***的口头陈述没有进行审查,他们也没向法院提交催款通话录音或书面通知书,在无视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沐房产公司的申请,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市一建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维持(2022)新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水区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并办理了移送执行函。但水区法院的立案程序没有登记日期,没有给回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经查证,市一建公司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已经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本案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的情形,**沐房产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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