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华,女,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结构主张的劳务费用究竟应为多少是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四联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向***结构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结构对收到四联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予以认可。现在案证据中,虽相关合同及文件中加盖有一建公司公章,但一建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劳务费用的给付责任,并未查清。同时,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了各环节的结算及结算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5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尼格热阿布都热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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